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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同华与被告叶斌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同华,叶斌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谭同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其,男。被告叶斌彰,男,汉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责人顾力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松,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强,男,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谭同华与被告叶斌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融典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其,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松,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同华诉称,2007年9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案外人上海耀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虹商务公司)做产权房消费贷款,但不成功。后耀虹商务公司劝说及介绍下,找被告叶斌彰做枪手,在2007年9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做虚假买卖以套取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的贷款。房屋过户后,被告叶斌彰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祥融典当公司,骗取620,000元。现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意归还被告叶斌彰在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处的贷款;要求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归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静民一(民)重字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民)终字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假买卖,目的为了套取银行贷款;2、静民二(商)初字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是假买卖,被告将涉案房屋在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抵押后不归还借款;3、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1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抵押了涉案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620,000元;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假买卖。被告叶斌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述称,只要结清银行的贷款,同意配合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法成立,签订买卖合同到登记过户均系双方自愿,银行的贷款也经过了合法程序,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合理,要求保护被告与祥融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述称成立。1、普民二(商)初字民事判决书、普执字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款项,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抵押权登记信息1组,证明2010年11月6日在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具有处置权;4、当金收据、电子回单、当票各1份,证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5、普陀法院谈话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管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静民一(民)重字民事判决书解决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沪二中民二(民)终字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均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为自己占有房屋找借口。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对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耀虹商务公司寻找“枪手”,与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从而套取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的贷款2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借款620,000元,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于2010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为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债权数额为620,000元。再查明,2010年5月12日,静安法院判决被告叶斌彰归还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可与叶斌彰协商,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1月24日,普陀法院判决被告叶斌彰归还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借款6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案生效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向普陀法院申请了执行,普陀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22日,静安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谭同华与案外人耀虹商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无效,案外人耀虹商务公司返还原告谭同华款项1,422元;谭同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涉案房屋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4月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强占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以上事实由静民一(民)重字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民)终字民事判决书、静民二(商)初字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普民二(商)初字民事判决书、普执字执行裁定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当金收据、电子回单、当票、普陀法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非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然本案所涉房屋上存在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的合法抵押权,故被告有义务归还相应借款以涤除该抵押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明愿意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归还贷款不损害被告叶斌彰及第三人中国银行普陀支行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已强行占据了涉案房屋,但因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无强制执行的权力,故其占据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当归还房屋。原告谭同华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向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主张返还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对外出租,原告与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可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并由第三人祥融典当公司通知相关租客。被告叶斌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同华与被告叶斌彰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叶斌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贷款本金、利率、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单据为准;三、被告叶斌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单据为准;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在被告叶斌彰付清欠款后三日内配合涤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五、被告叶斌彰在上述抵押涤除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谭同华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谭同华名下;六、第三人上海祥融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谭同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叶斌彰负担,被告叶斌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同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