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房××、房××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房××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房××。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0)。住所地:宁波市××区经济开发区银凤路。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房××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房××起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饮用水,自2012年5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东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货款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