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鲁荣明与杜薛刚、顾晓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荣明,杜薛刚,顾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鲁荣明。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杜薛刚。被告顾晓丽。委托代理人杜薛刚,系顾晓丽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马力华。委托代理人吴梅红、陈玮。原告鲁荣明诉被告杜薛刚、顾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杜薛刚、顾晓丽,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荣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481.10元(含辅助医疗器具140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200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254403.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杜薛刚、顾晓丽赔偿161721.11元,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2000元、施救费66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8923.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薛刚、顾晓丽负担。被告杜薛刚、顾晓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公司已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3号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鲁安娜损失8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348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815元),故除去鲁安娜损失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5381.10元。误工费,标准偏高,按76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偏高,按68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均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开发区青西二路驶入江东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江东三路行驶进入该交叉路口的被告杜薛刚驾驶被告顾晓丽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鲁安娜(已另案处理)、被告杜薛刚及其车上乘员被告顾晓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杜薛刚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鲁安娜及被告顾晓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生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1481.10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伤残进行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150天、70天、56天,并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赔偿鲁安娜损失8300元,并已履行。被告杜薛刚、顾晓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杜薛刚、顾晓丽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81.10元(含辅助医疗器具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补偿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部分工资单和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123.7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杜薛刚、顾晓丽赔偿30%。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中包含了不计免赔险,对被告杜薛刚、顾晓丽应承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临安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宣判前撤回修理费、施救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荣明损失113700元(122000元-83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鲁荣明损失26527.11元【(199123.70元-110700元)×30%】,两项合计为140227.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荣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交纳1639元,由鲁荣明负担87元,杜薛刚、顾晓丽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