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帅府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帅府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帅府饭店。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帅府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2013年3月25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帅府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后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某帅府饭店在餐饮部从事餐饮部行政内勤工作,试用期间即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某帅府饭店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试用期后某帅府饭店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至2009年期间某帅府饭店未安排张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1年因某帅府饭店餐饮部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帅府饭店:协助张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办理不成则支付张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审理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某帅府饭店补缴张某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320.40元(830.10元/月×4个月);2、支付张某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合计1220.90元(1400元/月÷21.75天×5天×300%×125%)。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如不能补缴,由某帅府饭店支付张某自行缴纳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某帅府饭店辩称:1、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某;2、2009年起某帅府饭店安排员工休了年休假。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2、社会保险参保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情况;3、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单据,证明张某试用期内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某帅府饭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通知书、意向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某帅府饭店在经营方式发生改变时征求了员工的意愿,系张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某帅府饭店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显示系由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张某对被告某帅府饭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及某帅府饭店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7年6月25日入职某帅府饭店,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1年9月1日,某帅府饭店向张某出具通知书:“因饭店餐饮部经营方式改变,您与饭店的劳动关系可以自主选择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愿与饭店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由饭店安排新的岗位、继续与饭店延续劳动关系”。张某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意向表上签名:“本人自愿选择下述1种方式处理劳动关系:1、与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落款日期为同日的申请上签名“某帅府饭店:本人已收到饭店书面通知,自愿解除与饭店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2日,某帅府饭店(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一、因甲方餐饮部经营方式发生改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双方某乙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三、甲方对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计6300元(1400元×4.5月=6300元)。四、甲方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计1400元。五、乙方应于9月2日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六、甲方在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签署当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八、双方某乙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清结,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九、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署之日生效;该二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5日,张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帅府饭店:1、补缴张某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320.40元;2、支付张某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合计1220.90元。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为由,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张某的社会保险系其自行缴纳。庭审中,本院针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询问张某,张某表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是该协议中的内容已经履行,不主张撤销协议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与某帅府饭店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张某向某帅府饭店要求支付张某自行缴纳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至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