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231号张天明诉中国工商银行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张天明。委托代理人戴国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代表人毛生北。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委托代理人钟洁琼。原告张天明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分中心)发生银行卡纠纷,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天明及委托代理人戴国凤,被告长沙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钟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明诉称:张天明于2008年6月18日向长沙分中心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6282886801281450的牡丹贷记卡。2012年10月17日,张天明在波兰共和国华沙旅游时,突然收到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客服95588的短信,告知张天明尾号为1450的牡丹卡在武汉福典寄售行消费了15000元,而张天明的牡丹卡放在家中,该笔消费显然并非持卡人本人所为。张天明在2012年10月24日回国当晚便持卡到ATM机上查询发现信用卡果然被盗刷15000元,随后张天明立即将此事报知95588客服电话,并于2012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长沙分中心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张天明个人合法财产15000被盗刷,该笔消费应由长沙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29日,张天明收到长沙分中心的《抵销权通知书》,长沙分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扣取张天明工资卡账户余额616.8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长沙分中心向张天明返还616.87元;2、刷卡消费的15000元及利息由长沙分中心承担。被告长沙分中心辩称:1、张天明的牡丹贷记卡被盗刷一事已由派出所刑事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张天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消费15000元的刷卡人不是张天明授权的人。3、张天明在保管牡丹贷记卡密码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4、15000元是在武汉福典寄售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本案应当追加武汉福典寄售行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张天明向长沙分中心申请并办一张卡号为6282886801281450的牡丹贷记卡,并于同年9月9日领取该信用卡。2012年10月17日,张天明尾数为1450的信用卡被他人在武汉福典寄售行通过POS机消费15000元。随即,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以短信方式告知张天明,并说明是卡号尾数为145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而张天明此时正在波兰共和国华沙旅游,长沙分中心发放的牡丹卡也在张天明家中。张天明知道此事后,于2012年10月24日回国当晚与95588客服电话联系,并于次日按照长沙分中心要求填写了一份《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同年11月1日,张天明向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18日,长沙分中心向张天明出具一份《工商银行行使抵销权通知书》,通知张天明工商银行将行使抵销权,从张天明在工商银行所辖营业机构的个人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进行相应债务抵销。2013年6月21日,工商银行从张天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扣除616.87元。同时查明,卡号为6282886801281450的牡丹贷记卡的密码由张天明设定,持该卡进行刷卡消费时,必须有正确密码才能消费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天明牡丹贷记卡的复印件及明细对账单、《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张天明护照复印件、2012年10月17日消费存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天明向长沙分中心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后,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要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有合法有效信用卡;二是有正确有效的密码。张天明的牡丹贷记卡及其密码是由本人保管,而不是由长沙分中心保管。故张天明对自己的牡丹贷记卡及其密码有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张天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使用银行卡时,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信用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张天明的牡丹贷记卡被让他人以正确密码进行了消费,应当认定张天明对牡丹贷记卡的密码负有保管不利的责任,故张天明对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银行对信用卡附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他人使用牡丹贷记卡在武汉福典寄售行通过POS机消费15000元,说明银行及其委托的商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信用卡是客户和银行之间信用卡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证机关,掌握或应当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信用卡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信用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信用卡,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沙分中心对张天明的信用卡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责任,另先刑后民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从事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法律事实不同,民事纠纷与犯罪嫌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可将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案件分别处理,无须因先刑后民而中止本案的审理。庭审中,长沙分中心申请本院调取武汉福典寄售行是否存在审查过错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张天明与长沙分中心发生的合同关系,而长沙分中心的申请是基于第三人侵权提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因此长沙分中心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无须追加武汉福典寄售行作为共同被告。张天明本人还应对该15000元承担6000元的还款责任,对长沙分中心也负有还款义务,张天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有存款,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工商银行在张天明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扣除616.87元的行为属于行使抵销权行为,故对张天明要求工商银行退还61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天明以长沙分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其牡丹卡(卡号为6282886801281450)2012年10月17日被盗刷15000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长沙分中心以张天明对自己的信用卡密码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分中心认为应该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分中心认为应当追加武汉福典及寄售行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对张天明的牡丹卡(卡号为6282886801281450)于2012年10月17日被盗刷15000元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计9000元;驳回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天明负担26,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