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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洋与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林洋(林亚),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亮,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林洋诉被告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洋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王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洋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自孟令箭处租赁到钢管、接头、扣件,同日,其将该租赁物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原因,至今不能归还租赁物,又拒绝清付租金,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6米管子155根,4米管子105根,2米管子350根,1.5米管子150根,扣件800个,接头50个;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1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承包工程需要租赁管材扣件,在原告林洋的介绍下,于2010年8月2日,从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解放村大队部隔壁孟令箭、余建民处租赁6米管子155根,4米管子105根,2米管子350根,1.5米管子150根,扣件600个,接头50个,林洋给租赁处签字,并和被告的工头范成红一道将租赁物拉走。同日,林洋又给王亮写有租赁手续,将租赁物交付给王亮。2010年9月10日,林洋应王亮要求又租赁了200个扣件送至王亮处。王亮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承建的建筑系违章建筑,执法局推倒了此建筑,至租赁物被压。林洋在2010年10月15日左右知道被压之事后多次找王亮索要租赁物,一直未果。租赁处孟令箭得知此事后也多次向林洋索要租赁物,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7日将林洋起诉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洋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自出租日至结清之日的租金。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洋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承担租赁费24744元,同时判决林洋可就所尽义务向转租人王亮进行追偿,于是林洋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2)灞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书、灞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洋应王亮的要求将从孟令箭处租赁的管材扣件交由王亮使用,因王亮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那么租赁物的租金应该由王亮支付。现林洋要求被告王亮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左右明确知道租赁物被推倒的建筑物所压,因无法说明租赁物被压得具体时间,本院酌定租赁物被压得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因原告在得知租赁物被压后没有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及时解决纠纷,导致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租赁物被压时的租金予以支持,对明确知道租赁物被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亮归还林洋6米管子155根,4米管子105根,2米管子350根,1.5米管子150根,扣件800个,接头50个;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洋租赁费842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林洋承担2312元,被告王亮承担188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