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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2201.2218房。法定代表人:李正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村。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原告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诉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愣纸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截止2013年7月30日,共计货款有1192608.57元没有支付,原告还受让被告所欠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款项港币1449716.55元(折合人民币1159773.2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352381.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2381.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4月—6月高宝公司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4月—6月货款金额共人民币1192608.57元;3、2013年4月—6月高宝公司送货单(18张),与证据2上对账单记载的金额相对应,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并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与对账单相对应;4、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所欠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货款金额港币1449716.55元,折合人民币1159773.24元;5、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送货单13份,形式发票,拟证明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金额与对账单对应;6、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企业资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有资格的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公正文书,拟证明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主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高宝公司与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有关情况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给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上述内容都经过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高宝公司享有,其为人民币1159773.24元。被告雅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宝公司从事纸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被告雅辉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瓦愣纸等产品,与原告高宝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雅辉公司尚欠原告高宝公司货款人民币1192608.57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有送货单与其相对应。另外,被告雅辉公司还与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雅辉公司尚欠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货款港币1449716.55元。2013年7月19日,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宝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见证,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通过速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原告雅辉公司。上述债权经原告高宝公司催收未果,原告高宝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高宝公司对于受让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债权港币1449716.55元,认为结算时约定是港币,要求被告雅辉公司按结算的约定支付港币。本院认为,原告高宝公司与被告雅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纸品的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宝公司提供了货物给被告雅辉公司后,被告雅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高宝公司,但被告雅辉公司却至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高宝公司的利益,于法无据。高宝纸业(香港)有限公司将债权港币1449716.55元转让给原告高宝公司,该行为经过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见证,且已通过速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原告雅辉公司,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及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被告雅辉公司已发生效力。被告雅辉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持放任的态度,故对其尚欠原告高宝公司货款人民币1192608.57元、港币144971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高宝公司要求被告雅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92608.57元、港币1449716.5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高宝公司与雅辉公司之间及受让的债权均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192608.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二、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港币144971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高宝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619元,由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