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与马某某1989年农历10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0年元月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马某某性格爆燥,经常打骂我,甚至用镰刀等凶器威胁我,还到我父母家中闹事,影响极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1989年农历10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0年元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发生过争吵,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和马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建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范华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