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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立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浩,男。委托代理人凌菊娟,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博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志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日红、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鑫广达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慧、杨芹,被上诉人王立浩的委托代理人凌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立浩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GD-BLRCX46-20120430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9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浩经过公司培训上岗,从事备件主管的工作,月标准工资为3650元+提成。2012年12月17日,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免去被告王立浩备件主管职务,同时任命为售后部备件计划员职务。被告王立浩的月标准工资也被相应的调整为1500+提成。被告王立浩未对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8日,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以被告王立浩严重不配合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的工作为由,向被告王立浩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立浩与原告工作人员许琼文完成仓库工作交接。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立浩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文慧完成行政工作交接。后因双方未能协商好盘点事宜,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便扣发被告11月应补发的工资1490元及12月份工资。因此,被告王立浩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份工资1490元,12月份工资3528元及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255元,共计627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经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2012年12月工资3528元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和12月工资3528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5月应发工资为3130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为4979.22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4183.52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为4656.9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为5059.39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5595.39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为4071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3650元。月平均工资为:(3130+4979.22+4183.52+4656.9+5059.39+5595.39+4071+3650)÷8=4415.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及12月份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2月份工资的数额意见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月份的工资。该院依其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认定被告12月份工资为3650元。但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对12月份工资只请求3528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仲裁裁决12月份工资3528元提异议,故该院依被告请求的工资3528元作出判决。原告主张其扣发被告的工资具有正当事由,是因为被告不按公司要求进行盘点完成工作交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扣发被告工资具有正当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和12月工资3528元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原告主张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和12月工资3528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主张被告王立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就被告王立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王立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未提异议便进行相关工作交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应向被告王立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王立浩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鑫广达博隆公司处工作,工作了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15.7元,故其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4415.7元。但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3650元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依被告请求的标准3650元作出判决。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立浩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和12月工资3528元,以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二、原告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立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三、驳回原告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防城港鑫广达博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鑫广达博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由于严重不配合上诉人的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上诉人备件购件款与配件入库相差几十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也不配合盘点,在这样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很明显,上诉人是单方面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之后而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并无任何异议,这就表明他严重违反单位纪律、规章制度的。二、一审判决认定12月份工资为365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制度于2012年12月17日受到降职、降薪,工资由“3650元+提成”降为“1500元+提成”,那么,该月工资应计算为:3650元/30天×17天+1500元/30天×13天=2718元。被上诉人对于受降职、降薪之后,并无异议,而且继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这就表明被上诉人是默认上诉人对他的降职、降薪的,如此明白的事实,为什么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月份的工资”三、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工资在工作交接办理完毕后结算发放”。对于上诉人的这一意见,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只与仓库方面交接部份单证、与行政部门交接工作,而至今还不与上诉人对库存配件,和购备件款进行盘点,鉴于此,上诉人依照通知书的要求暂未结算发放11月、12月工资,并不违反被上诉人的意愿,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主张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正当。对于上述三方面情况,一审判决所作的事实认定都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有理有据的;暂不支付11月、12月份工资也是理由正当的,由此当然也不应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暂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490元和12月工资,并不需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入库的配件与系统登记不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责任心,是不称职的主管。被上诉人王立浩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经一审法院认真、公开、公正的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无任何事实依据,但上诉人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都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就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就是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这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是两码事,上诉人认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表明他严重违反单位纪律、规章制度,与最高院确立的举证规则不符。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降职、降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由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来调整。上诉人找个理由就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且不说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上诉人单方面作出所谓的人事任命决定,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以及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却说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没有提出异议,就是默认,这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曾炳桢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完成了的工作交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不称职,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上诉人免去被上诉人备件主管职务和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文件内容分析,上诉人免去被上诉人职务的理由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被上诉人严重不配合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的工作,被上诉人尚未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下文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是多少以及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11、12月份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实行的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被上诉人的每个月工资金额都不相同,且其5至11月份工资均超过3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低于3650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上诉人请求其12月份的工资为3528元,低于其他月份的平均工资,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与行政部门交接工作而未对库存配件和购备件款进行盘点因而停发其11、12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佟日红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