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容某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浦北县安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容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日生育女儿庞某蝉,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庞某鸿。2006年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虐待打骂原告,原告独自前往合浦、北海打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沟通,互不来往。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3日再次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早已超过三年以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沟通,互不来往,互不有夫妻义务生活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理、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出生年月日的情况;4、公告,证明浦北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登材料的事实;5、(2012)年浦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年浦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6、(2013)钦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钦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庞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由相关职权部门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本院按相关程序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容某某与被告庞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13日自愿到安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日生育女儿庞某蝉,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庞某鸿。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年浦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6日,原告不服(2012)年浦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钦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一间,两层楼房一幢,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沟通。原、被告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尽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缺乏沟通,互不体谅,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从2011年4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判决准予离婚。至于原、被告双��的共同财产,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有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一间,两层楼房一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确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邱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