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侯建华与侯建国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华,侯建国,姚秀芹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494号原告侯建华,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京雨,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侯建国,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姚秀芹,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侯建华与被告侯建国、姚秀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京雨,被告侯建国、姚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华诉称,被告和我系兄妹关系。1992年5月我与被告之父侯占山、之母李敬枝因承租北京市丰台区47号的公有住房被拆迁,被安置在芳群园914室公有楼房居住(承租人为侯占山)。拆迁时我及女儿随父母共同居住,并且我和女儿的户口也与我父母在一起,拆迁时我与女儿亦系拆迁安置对象,安排的住房与父母在一起,即芳群园914室。侯建国在父母的住房拆迁前户口亦与父母在一起,但拆迁时,安置单位为被告另行安置了楼房一套,地点是芳群园904室。我仍与父母一起居住。父亲侯占山于2010年4月6日死亡,母亲李敬枝于2007年5月3日死亡。母亲去世后,侯建国、姚秀芹以照顾父亲为由搬至我和父亲居住的房子内居住。此间侯建国、姚秀芹将其户口亦迁至我和父亲共同居住的房内并于2012年8月将其承租的904室公房以其儿子侯宇鹏的名义购买变为私人产权。由于我多年与侯建国、姚秀芹关系不和,侯建国、姚秀芹多次更换门锁,导致我不能正常在芳群园914室居住。2013年初,侯建国、姚秀芹起诉我,要求确认二人在芳群园914室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判决后二人再次拒绝我回到诉争之房居住,并多次更换门锁导致我不能正常回家居住。我认为侯建国、姚秀芹为了获得诉争之房的居住权使用了不当的做法和手段,既然法院判他们二人享有居住权,我虽有看法也不再争辩。但我在诉争之房也有居住权,由于侯建国、姚秀芹拒不承认我在诉争之房的居住使用权,且拒绝我在该房内居住,故我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室享有使用权。被告侯建国、姚秀芹辩称,侯建国自幼和父母居住在一起,没有分过家。侯建国的母亲没有工作,父亲1984年退休,工资不高。诉争房屋的所有费用都是侯建国交的。侯建国、姚秀芹和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去世后,侯建国、姚秀芹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者。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侯建国的父母,侯建华对父母长期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侯建华无权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侯建华没有在诉争房屋里居住,且法院已经确认侯建国、姚秀芹对诉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占山与李敬枝系夫妻关系,侯建国与侯建华系兄妹关系,侯建国与姚秀芹系夫妻关系。李敬枝于2005年5月3日死亡,侯占山于2010年4月6日死亡。1992年,侯占山、李敬枝因北京市丰台区47号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公有住房居住。1996年5月27日,侯占山、李敬枝、侯建华的户籍均自北京市丰台区47号迁至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2000年4月1日,侯占山与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侯占山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总使用面积51.7㎡,其中居室两间。侯建国、姚秀芹于1992年因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04号,之后二人的户籍亦迁至904号。姚秀芹、侯建国的户籍先后于2005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5日自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04号迁至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开出《准住证》一份,载明:新址914,间数为2;原址丰台区一号,间数为2.5;姓名侯占山,职业为工人,人口为2;起租日期自1992年6月1日起租。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注销。1998年8月,侯建华因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使用问题起诉侯占山、李敬枝,侯建华称其后撤诉。侯建华称其1992年至1998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侯建国、姚秀芹对此不予认可。自2007年5月起至今,侯建国、姚秀芹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2013年3月,侯建国、姚秀芹起诉侯建华,要求确认侯建国、姚秀芹对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建国、姚秀芹有权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内居住。侯建国、姚秀芹、侯建华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准住证、民事诉状、(2013)丰民初字第06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房屋系侯建国、侯建华之父侯占山名下承租的公有住宅,1996年5月27日,侯建华的户籍随侯占山、李敬枝的户籍自北京市丰台区47号迁至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914号,现侯占山、李敬枝均已死亡,侯建华有权在914号房屋内居住。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侯建华享有的该项权益无排除其他有权在该房居住的人应享有的权益的效力。故对侯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建华有权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九一四号房屋内居住。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侯建国、姚秀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才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