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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91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便于入户盗窃财物,被告人孔某学习了用开锁工具和锡箔纸配合的技术开锁方法。2013年5月份,孔某利用开锁工具和锡箔纸在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的住宅小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人民币7960元、港币1520元及价值人民币7707元的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L5栋,采用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某房房门,从该房靠南边的主卧室衣柜上面抽屉里盗走人民币1800元,赃款已被挥霍。2、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L1栋,从30楼的外墙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居住的房内,从该房客厅沙发上盗走1台白色苹果ipad2型平板电脑,从餐厅东北角壁柜内的空粽子礼品盒内盗走人民币6000元,从主卧室书桌抽屉内盗走港币1520元、1根999奥运福娃纪念银条、1条精品白沙烟。3、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华某小区4栋,采用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陈某居住的某房房门,从该房客厅书柜内盗走1台白色三星Note-N7102型手机,从卧室床头柜内盗得1根玉坠项链、1根黄金手链。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盗窃后逃离,又采用技术开锁打开被害人程某居住的某房房门,从该房客厅电视机柜旁的柜子里盗走3条白色三五牌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6包硬盒蓝芙蓉王香烟,从电视机柜上方的格子内盗走人民币160元。2013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火车站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抓获,并当场扣押其盗得的苹果平板电脑、三星手机、玉坠项链、奥运福娃纪念银条、港币1520元,以及作案用的开锁工具3个、装有锡箔纸的方形塑料套筒1个。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N71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999奥运福娃纪念银条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物品以及港币1520元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宋某、陈某。经鉴定,3条三五香烟(白色硬盒)价值人民币300元、1条芙蓉王香烟(黄色硬盒)价值人民币200元、6包芙蓉王香烟(蓝色硬盒)价值人民币180元、1条精品白沙烟价值人民币72元。黄金手链因含金量不详无法证明其价格。上述物品及被盗现金均已被孔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害人刘某、宋某、陈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67元、港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