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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跳入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60号独院受害人卢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因被卢某某及时发现,未盗得任何财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跳入卢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马市街60号独院内实施盗窃时被卢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7月7日14时30分许,步行至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60号院翻墙进入该院内准备盗窃时被一女子抓获,后该女子打110报警的事实与证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14时40分许,其丈夫离家上班时将其所居住的独院院门从外锁好,大约数分钟后其发现一男青年跳入其院内,其即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连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路过邻居卢某某家门口时听到卢某某喊叫,后卢某某开门出来其发现一可疑男青年在院内,后卢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卢某某及连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安阳市文峰公安分局出具的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西关马市街有人报警称发现一小偷,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已被受害人控制的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时被抓获,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跳入院内后被一女子抓获,后该女子打电话报警,证人卢某某、连某某均证实系卢某某抓获被告人后报警,且案发当日出警处理此案的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显示,当日系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西关马市街60号院有人报警称发现小偷,后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被受害人控制,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系卢某某于案发当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入户行窃后将其抓获并报警,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案发后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