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冯雪萍与张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萍,张美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冯雪萍,女,汉族,农民,原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美江,男,汉族,驾驶员,原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冯雪萍与被告张美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萍、被告张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美江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7日在建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原、被告因认识时间较短,仅1个月就匆忙结婚,未形成感情基础,生下儿子后也未得到改善,被告经常无故借酒闹事,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在此之前,原告已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江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也不可能给原告抚养,从去年9月份开始婚生子都是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吵架是因���原告家人的事,原告在之前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有好转。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应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始,原告冯雪萍与被告张美江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在建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现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2月13日、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回前两次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三次起诉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明溪县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体现。原告冯雪萍与被告张美江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婚生子,夫妻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未能进一步加深感情和巩固基础,且原告多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均未能很好的沟通,使夫妻关系和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张一可现未满十八周岁,未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义务,目前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原告陈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雪萍与被告张美江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2010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张美江抚养,原告冯雪萍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冯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3)明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要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