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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郑某,严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自家新建的猪栏屋前造围墙,邻居严某以双方未协商好为由手持一把四齿锄头去挖徐某甲刚造的墙角砖块,徐某甲见状即用手中的粪勺舀了一瓢沼气水泼到严某身上,并称“让你吃屎”,严某即上前与徐某甲扭打,严某的丈夫郑某见状也上前与徐某甲扭打,郑某与徐某甲在扭打中落入路边水沟内,严某见状亦跳入水沟内,三人继续扭打,严某从水沟中拿起一只啤酒瓶击打徐某甲的头部。徐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周某甲亦来到水沟边上,见严某拿起啤酒瓶要打徐某甲,即从地上捡起粪勺击打严某、郑某的头部,严某、郑某的头部被打后即流出血,周某甲被旁人劝阻后离去。郑某夫妇和徐某甲先后从水沟上来,徐某甲朝自家方向走去,郑某被打后心生怨气,在徐某甲猪栏屋东侧的桔树地里追上徐某甲,与徐某甲继续扭打,徐某甲仰天倒地,郑某扑在徐某甲的身上,徐某甲抓住郑某的双手上臂,抬起双脚顶住郑某的胸腹部,将郑某甩倒在地,郑某即起身与追来的严某一起将徐某甲按在路边的排水沟里,后被旁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郑某右侧3-6、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并达九级伤残;严某头皮裂伤长度累计6.4厘米,构成轻伤。原判还认定,郑某、严某受伤后先后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郑某住院29天,严某住院49天。经法医文证审核,郑某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综上,郑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566.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36.5元、鉴定费2180元;严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9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45234.22元。四、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1404.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经济损失17191.8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断裂的粪勺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被害人郑某在案发后7天才查出肋骨骨折,故郑的伤非其所为;其在桔树地对被害人郑某实施的反抗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严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兰某、储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郑某伤情鉴定的补充意见》证明郑某五次CT检查显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符合骨折愈合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表现,与2012年6月4日受伤时间吻合,符合该日致伤形成。上诉人徐某甲关于被害人郑某肋骨骨折在案发后7天才查出,郑的伤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鉴定意见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甲被郑某追上后双方扭打,属互殴行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任何一方构成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原判已对徐某甲、周某甲从轻处罚。所提正当防卫及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徐某甲、周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徐某甲、周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