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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永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0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熙,绰号“小梦”,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吸毒和购买赃物于2010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熙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昌龙旅社旁一巷子,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某、何某某。2、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熙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昌龙旅社旁一巷子,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某、何某某。3、2013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熙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昌龙旅社旁一巷子,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某。4、2013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熙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招工市场昌龙旅社旁一巷子,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何某某。5、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熙窜至石狮市招工市场里面的新阳公寓302房间,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永熙处扣押重量分别为0.87克、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李永熙的尿液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熙曾因吸毒和购买赃物于2010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永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永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熙多次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永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熙有二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熙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永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