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明辉与许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辉,许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顾世金,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杨明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志松,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世金,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琼林,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亮,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辉与被告许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顾世金、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被告许志松、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被告顾世金的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运输公司、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辉诉称:2012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许志松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171KM+6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往金山桥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未成后从道路左侧返回右侧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顾世金驾驶的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导致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路外,撞到路边民房及其它物品,造成顾某受伤,原告杨明辉、陈某、张某、杨某甲、林某、郭某等群众的房屋及停放于房前的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确定为51401元。2012年8月23日,华安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志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世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世金支付35000元。另,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是闽F×××××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人;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是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承保人。综上所述,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志松、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顾世金、鑫龙运输公司、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明辉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6401元及房屋租赁损失费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志松辩称,已垫付了15000元,如有剩余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三个交强险,交强险应当由各个财产受损人共同享有;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所作的鉴定,评估价格偏高,经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查勘核实,平方数所报存在差距,请法庭重新鉴定核实。被告顾世金辩称,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顾世金垫付的财损已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应该扣除两个交强险共计4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扣除4000元后被告顾世金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顾世金已垫付的鉴定费用8480元应该由举证人或受益人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C×××××号货车只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三者合理的财产损失部分,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50分,被告许志松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西港线从漳州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往金山桥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未成后从道路左侧返回右侧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顾世金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导致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路外,撞到路边民房及其它物品,造成顾某受伤,陈某、杨明辉、张某、杨某甲、林某、郭某等群众的房屋及停放于房前的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31503190××××××××××,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1131503190××××××××××,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闽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向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号为C6010017××××××,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号为C6010017××××××),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世金已支付如下预付款:林某2000元、杨某乙(陈某)120000元、杨某丙3500元、童某3800元(摩托车损坏赔偿)。经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对杨某乙(陈某)、杨明辉、杨某甲、林某、郭某的财产损失出具理算报告,对受损户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杨某乙(陈某)112394元、杨明辉51401元、杨某甲600元、林某950元、郭某4185元。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志松。被告许志松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给杨某乙。另查明,杨某乙(陈某)收到被告顾世金预付的12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元交给原告杨明辉、收到被告许志松预付的15000元后全部交给原告杨明辉,因此,原告杨明辉实际收到被告顾世金的预付赔偿款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志松预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5000元,杨某乙(陈某)实际收到被告顾世金的预付赔偿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配件及维修费3705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055元),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22863元、施救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3763元),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55元。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998号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的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顾世金1112.9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华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许志松及被告顾世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顾世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志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则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只向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明辉及第三人陈某、张某、杨某甲、林某、郭某等群众的房屋及停放于房前的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由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具有如下几部分:“1、陈某、杨明辉、张某、杨某甲、林某、郭某等群众的房屋及停放于房前的摩托车等财产损失;2、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损失。”,因此,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原告杨明辉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应分配给原告杨明辉的赔偿数额为51401÷(112394+51401+600+950+4185+42055)×2000=485.87元。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具有如下几部分:“1、原告杨明辉及第三人陈某、张某、杨某甲、林某、郭某等群众的房屋及停放于房前的摩托车等财产损失;2、闽F×××××号小型轿车的修理及施救费等损失。”,各受损户的具体损失经评估为:杨某乙(陈某)112394元、杨明辉51401元、杨某甲600元、林某950元、郭某4185元,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3763元,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51401÷(112394+51401+600+950+4185+23763)×2000×2=1063.69元。因此,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上述款项,原告杨明辉未受赔偿的部分为51401元-485.87元-1063.69元=49851.44元。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投保车辆闽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许志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世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本应由被告许志松承担的49851.44元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49851.44元×70%=34896元。被告顾世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9851.44元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49851.44元×30%=149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赔偿款14955.44元最终应由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承担)。如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人民币485.88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人民币34896元,共计人民币35381.87元。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人民币1063.69元。被告许志松预付原告杨明辉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杨明辉应予返还。被告顾世金预付原告杨明辉人民币20000元,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955.44元,因此,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20000-14955.44元=5044.56元应由原告杨明辉返还被告顾世金。原告杨明辉在庭审过程中在诉讼请求中增加“6000元房屋租赁损失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鑫龙运输公司、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人民币3538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辉人民币106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志松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杨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顾世金人民币5044.56元五、驳回原告杨明辉对被告许志松、顾世金、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被告许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