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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工友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御龙湾工地内,将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周某打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周培武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兑现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