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毛相国、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毛相国,高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向东。被告毛相国。被告高宁宁。原告王向东诉被告毛相国、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相国、高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诉称,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归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相国、高宁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向东现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如有违约,自愿到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另行偿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向东提交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相国、高宁宁借原告王向东现金5万元,除已归还1.5万元外,尚欠3.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1600元,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30元。被告毛相国、高宁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相国、高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东借款3.5万元。二、被告毛相国、高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东借款利息8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毛相国、高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丽华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