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5年8月领养一女孩王某丙。自从领养孩子后,被告就与原告分房而睡,且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确实经常吵嘴打仗,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8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分居至今。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购买位于莱城区XX社区XX小区X排XX街X号平房两间、鲁S×××××号小型汽车一辆。上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对车辆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均认同10000元。原告主张婚后因购买房屋和车辆,向其父亲借款58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婚后因家庭开支和治疗疾病,向其姨夫刘庆凯借款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城镇户口,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自从收养孩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房居住已八年有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养女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37元(25755元÷12个月×25%)。原告享有对养女的探望权。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坐落于莱城区XX社区XX小区X排XX街X号平房两间,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鲁S×××××号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养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37元,自2013年9月2日起,支付至养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告王某甲享有对养女王某丙的探望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SF69**号汽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乙车辆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时雯靓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