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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培泽、程大荣等与酒泉鑫瑞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寿仁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泽,程大荣,程兆会,雷兴权,付占会,福多林,付占祥,徐万库,赵永国,殷国,殷鑫,程生海,程生虎,福多会,程尚杰,王军,王新,王登玉,王登林,王登斌,王登平,程大平,程生全,酒泉鑫瑞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寿仁,殷小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959-1号原告杨培泽,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大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兆会,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雷兴权,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付占会,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福多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付占祥,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万库,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永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殷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18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殷鑫,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生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生虎,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福多会,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尚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新,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登玉,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登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登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登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程大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程生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表人王登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表人郑银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王军妻子。诉讼代表人顾彦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王新妻子。诉讼代表人丁雪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王登斌妻子。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鑫瑞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仁,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中专文化,经理。系该××经理。被告王寿仁,男,汉族,系该××经理。被告殷小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初中文化,农民。在本院审理原告杨培泽等23户农户诉被告酒泉鑫瑞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寿仁、殷小成制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培泽等23户农户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提出申请撤回对王寿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培泽等23户农户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培泽等23户农户撤回对王寿仁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