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能某某诉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某某,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能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宣某某,又名宣某甲,女,蒙古族,农民。原告能某某诉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04年2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能某甲,现年10岁,次子能某乙,现年8岁。2009年被告提出要和别人在银川市开办建材门市,原告在亲戚及原告父亲处共计借债53000元,办起了建材门市,但被告经营一年多后说门市亏了,原、被告为此闹矛盾,原告借的53000元债至今未还。2010年8月被告去深圳市看望父亲,自这时起再没有回来,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5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2月13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3,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曾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0日撤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能某甲,2004年7月18日出生,次子能某乙,2006年3月16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曾和他人在银川市合伙开办建材门市,后建材门市亏损散伙,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被告去深圳市看望父亲,自此以后被告再没有回家。原告于2011年2月因一起交通肇事被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一年多,2012年4月原告被释放后,去深圳市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见。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债务和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又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孩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10年8月外出,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三年,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被告外出不回家,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能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二、能选隆、能选某由原告能某某抚养,被告宣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能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吴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