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执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镔峰建陶有限公司,临沂市明兴镍业有限公司,岳庆学,翟海滨,秦士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临罗执字第690-8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被执行人临沂镔峰建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市明兴镍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岳庆学。被执行人翟海滨。被执行人秦士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沂镔峰建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临沂镔峰建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再次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于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