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兆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昭文。委托代理人:邓丹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岩。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镕公司)诉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海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丹维、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镕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一开始还能基本按时付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在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拖欠货款774544.9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74544.94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产品购销合同8份、外部业务便笺、联络说明函、价格表、产品质量证明书2份。被告海洋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反诉原告)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反诉被告)774544.94元货款。1、虽然根据合同统计,双方之间尚有774544.94元(含税)合同价款没有结清,但由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一批热轧酸洗材料(合同号:20121212012SRG)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更换了材料,被答辩人提供虚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造成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客户被被答辩人欺骗和误导,反复多次在不同地区试验与分析,并被迫更改模具,因被答辩人的欺骗,答辩人只好向其他供应方另行采购S500MC1.8mm热轧酸洗材料。后来被答辩人为提供假货狡辩,说是发错货给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欺骗行为,给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客户造成重大损失。被答辩人在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8月5日的回函中狡辩是被答辩人发错货,同意退货,从货款中扣减答辩人已购买材料费52708.8元和检测费用人民币9675元。2、虽然被答辩人同意从货款中扣减52708.8元和9675元,但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弄虚作假,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严重的欺骗、误导行为,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答辩人有凭证证明的直接损失为126230元。上述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从货款中予以扣减。3、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本供货合同(原材料)》第四条第6款约定:若发现乙方送货有自行更换材料(以次充好)、变更工艺等现象,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予十倍罚款及索赔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消合格供应商资格。由于被答辩人发错货,属于自行更换材料,所以根据约定,答辩人有权按该批货物的价款52708.8元的十倍向被答辩人罚款527088元。4、2013年9月24日答辩人又发现被答辩人在2013年1月2日向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数量为1000KG,金额为8000元),答辩人要求退货,无需支付货款8000元。根据上述计算,答辩人实际只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50843.14元即可。另,答辩人的客户要求的质量索赔,现还在处理中,待索赔结果确定后,再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现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答辩人不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52708.8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退货1000KG,答辩人不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8000元;3、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损失135905元;4、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罚款527088元;5、本案反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海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基本供货合同(原材料)、外协件质量验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外部业务便笺、回函及联络单、电子邮件及来料检查报告、五金冲压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单据、电子邮件、报价单、发票、材料明细表。原告申镕公司针对被告海洋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海洋公司主张支付我司罚款5270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本供货合同(原材料)》是海洋公司单方面起草,整个合同的内容只有海洋公司享有权利,没有义务,该合同显失公平,不是双方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罚款应是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我司向海洋公司发货的货物高于其所采购货物的单价,若以次充好,应是以低价低质量的代替。我司该行为不属于《基本供货合同》中的该条款的约定。对于海洋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我司认为,我司所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货物有质量问题,只要海洋公司使用,海洋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2012年12月12日将原本供应的宝钢酸洗材料错发了宝钢冷轧,涉及金额52708.8元,我司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对于海洋公司支出检验费9675元,我司同意承担该费用。对于差旅费,我司同意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海洋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镕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宝钢冷轧、宝钢热轧、宝钢酸洗、宝钢镀锌的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在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内容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验收标准及异议为按宝钢标准验收,若有质量异议,被告应于提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交,并出具资料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生产厂家提起质量异议,并按生产厂家异议处理程序处理,逾期不予处理。违约责任为按国家合同法执行……。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收到由原告付运的多批钢材产品。原告认为至其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欠下货款774544.94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对欠下原告货款774544.94元无异议。被告认为拖欠货款原因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将原本约定供应的宝钢酸洗材料错发了宝钢冷轧,该批钢材涉及金额为52708.8元,同时认为原告2013年1月2日提供的数量为1000KG,金额为8000元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反诉请求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2708.8元;请求退货1000KG,不需向原告支付退货的货款8000元;由原告赔偿损失135905元(被告称项目包括重新开模具而产生100000元、差旅费26230元、检验费9675元),并由原告支付罚款527088元。原告确认于2012年12月12日将原本供应的宝钢酸洗材料错发了宝钢冷轧,涉及金额为52708.8元,对此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认可被告支出了检验费9675元,原告同意承担该费用。对于差旅费,原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本供货合同(原材料)》,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6款约定:若发现乙方送货有自行更换材料(以次充好)、变更工艺等现象,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予十倍罚款及索赔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消合格供应商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申镕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向买方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向卖方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4544.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未付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合同金额为52708.8元的标的物宝钢酸洗材料错发了宝钢冷轧材料,原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中扣减52708.8元。故扣除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721836.14元。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包括重新开模具而产生100000元、差旅费26230元、检验费9675元。关于被告支出的检验费9675元,原告无异议,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差旅费26230元是解决其与原告纠纷的必要费用,但考虑到被告自愿为原告承担10000元,故差旅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模具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标的物,被告在收货时应履行验货义务,即使原告发错标的物,以被告所从事的行业生产,若能完善货物验收流程,从收货时就应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因此被告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材料,被告本身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原告了发错的材料导致其模具损坏而需重新做模具,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重新开模具而产生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1月2日供应的数量为1000KG,金额为8000元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款退货的问题。对于涉案产品的质量,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有质量异议,被告应于提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交,被告提货后,并未因质量问题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涉案的钢材也被告已使用,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罚款527088元,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本供货合同(原材料)》,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6款约定:“若发现原告(乙方)送货有自行更换材料(以次充好)、变更工艺等现象,一经发现,被告(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予十倍罚款及索赔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罚款应是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原告发错货的行为也不是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实际是履行双方事后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于违约责任为按国家合同法执行,按合同法规定,十倍罚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罚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2183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检验费9675元、差旅费10000元,合计19675元。四、驳回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509元。反诉费5215元,由原告上海申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广州海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