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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程XX与付XX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程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自由恋爱,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付甲某。双方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以及被告通宵打牌等原因常常发生口角。2006年原告回娘家,被告仍然在外务工,双方未再联系。2006年12月被告停止供给付甲某生活费。此期间,双方仅在2009年被告侄女婚礼上见过一面,并再次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未再联系。为此,原告以双方分居六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付甲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子付甲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甲某系原、被告婚生子;证据四、某某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套,拟证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9月1日在某某地登记结婚,婚后仍在外务工。2001年4月18日生子付甲某。是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子付甲某回某某市娘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外务工,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无信息往来,被告对家庭未作照顾,并停止对其子的生活费供给。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付某某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好,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未能顾及家庭,对家庭责任未有担当,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之久,且无任何感情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所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付甲某与原告生活多年,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付甲某更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付甲某随原告程某某生活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宏      荣助理审判员 徐      楠      婷人民陪审员 胡松涛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书 记 员 王      莉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