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建兰与徐金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兰,徐金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建兰,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叶见群,男,系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男,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兰诉被告徐金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见群和被告徐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兰诉称,原、被告虽是同学关系,但接触甚少,毕业后双方外出打工接触更少,后来一次偶然的机会再次相见,之后双方走到一起。在原告怀有身孕之时,被告竟然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分手,并立了一份《分手协议》,还强烈要求原告将怀有两个多月的身孕做人流,但原告不同意,为顾及声誉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勉强撮合在一起,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是一个脾气特别暴躁平时又好赌,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双方多次闹过离婚,但经亲朋好友劝说后又勉强凑合在一起。然而好景不长,难隔三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吵得不得安宁,被告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好赌好玩,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外欠下赌债迫使原告及其娘家亲人借钱偿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春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分文未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谈不上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灝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由被告偿还婚前欠原告及其娘家的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金田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前,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学生时代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尔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发展成恋人,最后产生了爱情的结晶。只因当时被告认为20出头要抚养小孩有一定的压力,于是建议原告暂时不要小孩,但原告不同意,最后经过深深的思考,为维系这来之不易的爱情以及家庭,被告迁就了原告,承担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夫妻双方生活总体比较融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有些琐事存有不同意见,但每当出现这些问题被告总会理解、包容原告。被告本性淳朴、老实敦厚,原告比较精明,因此,家庭事务一般都由原告决定,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她及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等都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比较强势、精明,而被告一般都会迁就她,但原告偶尔也会不满意。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只是今年9月初,被原告抱回娘家,不让被告见女儿。现被告希望原告早日同女儿一起回家,一起开心过日子。二、假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那婚生女徐灝玲应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欠原告母亲3000元、欠刘烈友30000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非这两笔款项的债权人,而是债务人,故其以债权人的资格主张上述债权,属于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毕业后双方在外打工,一次偶然的机会相见,双方生活在一起,后来原告怀有身孕,被告要求原告去做人流,但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立下一份《分手协议》。但为顾及声誉,经亲友反复劝说,原、被告才于2009年12月21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徐灝玲。由于被告平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有被告出具给刘建兰姑姑的欠条为据,该欠条下方注明该款用于“还赌用的钱”),导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春,原告携带婚生女徐灝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此外,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为据);夫妻共同财产有原经营网吧时的电脑20多台(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双方认价为500元/台)、空调1台(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双方认价为1000元)、奇瑞牌(二手)小汽车1辆(现被告使用,双方认价为7000元),还有店铺转让时货物转让款(债权)1000元。另外,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徐灝玲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分手协议、欠条、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婚前于2009年11月30日立下《分手协议》,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其次,被告平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吵闹。此外,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时间较长,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徐灝玲的抚养问题。由于徐灝玲的年龄尚幼,且原告自2011年春携带徐灝玲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徐灝玲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负责照顾,为便于徐灝玲的生活和成长,本院认为徐灝玲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合适。(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原经营网吧时的电脑20多台、空调1台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并由被告保管,奇瑞牌小汽车(二手)现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对半价款给原告。又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35000元,理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但本案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存有过错,且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刘烈友的欠款30000元,剩余的5000元欠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建兰与被告徐金田离婚。二、婚生女徐灝玲,2010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刘建兰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建兰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20多台、空调1台、奇瑞牌(二手)小汽车1辆、店铺货物转让款1000元(债权)归被告徐金田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徐金田负责偿还刘烈友的欠款30000元;剩余的5000元欠款由原告刘建兰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董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