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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桥妹诉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及陈顺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妹,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陈顺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杨桥妹,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xx村xx屯。委托代理人陈长魏,广西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百色市xxx号。法定代表人蒋传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洁鸿,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顺仕,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杏山绍前下洋人,现住乐业县国税局对面。原告杨桥妹诉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及陈顺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妹委托代理人陈长魏;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加、章洁鸿;被告陈顺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桥妹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桥妹诉称,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在承建乐业县花坪镇学生食堂时由被告陈顺仕供货瓷砖给被告新缘公司。2013年6月21日,瓷砖运到乐业县花坪镇实验学校后,两被告雇请原告及王某、杨醒(杨甲)、唐某某四人卸货,当时,双方商定报酬为每吨15元。在搬运瓷砖过程中,原告从装运瓷砖的车上跌下来,导致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马上到花坪卫生院住进行简单包扎后即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病情有所稳定,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7629.59元,由于疾病尚未完全治好,医院建议3个月后,还需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新缘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5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余下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67629.59元;2、误工费(34天)3400元;3、护理费(2人)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425元;8、颅骨修补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614.59元,减去被告新缘公司已付15500元,上述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114.59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某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6月22日-7月26日),诊断为①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并破裂入脑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④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67629.59元。3、第一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①2013年6月24日百色-乐业车费150元。②2013年7月3日百色-乐业车费45元。③2013年7月4日百色-乐业车费47元。④203年7月19日乐业-百色车费96元。⑤2013年7月23日百色-乐业车费97元。⑥2013年6月28日住宿费(百色)80元。⑦2013年6月26日住宿费(百色)180元。第二组证据(交通、住宿费及买尿不湿等费用)①2013年7月1日百色-新化车费45元。②2013年7月14日凌云-百色车票25元。③2013年7月17日凌云-永乐车票20元。④2013年7月17日凌云-永乐车票20元。⑤2013年7月26日王昌贵住宿费收据1165元。⑥尿不湿、护垫、卫生纸等8张收款收据724元。⑦2013年6月25日、7月12日膳费300元。原告举出以上票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4、申请证人唐某某、杨甲、王芬出某某证实:2013年6月21日,是花坪镇学生食堂建设工地一管工打电话给原告及上述三证人为工地卸一车瓷砖,约定每吨15元报酬,原告是在卸瓷砖过程中从车上跌下来受伤的,当时有被告陈顺仕在车上一起帮忙,工钱由花坪镇学生食堂工地管工支付,后出事尚未支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花坪镇学生食堂是被告新缘公司承建的。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谁雇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就向谁索赔,与被告广西新缘公司无关。2、被告新缘公司在承建乐业县花坪镇学生食堂时与被告陈顺仕购买瓷砖是事实,但,在多年与被告陈顺仕及其他人购买瓷砖时,不但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约定或以发货清单作为凭证。即不论购买什么货物、多少货物、都由卖方自行负责雇佣装(车)卸(货)人,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由买方清点完毕后付款,这是一种交易习惯,本案便是如此。3、原告作为一个多年从事装运、卸货的成年人,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与被告新缘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新缘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缘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某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新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清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新缘公司与他人购买瓷砖,卖瓷砖人都是包运包卸。3、百色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条复印件(7张):以此证明被告新缘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4、申请证人杨碧宁甲证明被告新缘公司与证人购买水泥,证人也是包上车卸货的。5、申请证人许国庆某某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被告陈顺仕拉去花坪镇学生食堂工地的瓷砖卸货而受伤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证人、司机、被告陈顺仕。6、申请证人杨立武某某,证实瓷砖卸完后,被告陈顺仕还开了一张包运费,卸车费清单给许某某签字,但,许某某没有签。7、2013年7月5日乐业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姚华东笔录,证明姚华东是被告陈顺仕请拉瓷砖的司机。被告陈顺仕辩称,我卖瓷砖给被告新缘公司是事实的,但,我只包上车不包卸货,县城至花坪这段路程的运费、卸货都是被告新缘公司负责,自找人卸货,因此,被告陈顺仕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责任。被告陈顺仕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姚华东证明,证实出事这车瓷砖的司机是姚华东,乐业至花坪车费300元由被告新缘公司负担。2、陈德恩证明,证实出事这车瓷砖的卸货人是被告新缘公司请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缘公司提供的证据1、3、4、7没有异议,对被告陈顺仕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新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一组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王某陈述欠妥),被告陈顺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一组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新缘公司及被告陈顺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治疗起始地点不符,其他费用开支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二组证据的交通费凭据与受害人及护理护理人员就医起始地点、时间、人数、天数不相符,其他费用支出也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原告举出的证据3中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陈顺仕对被告新缘公司提供的证据2(发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是在事发后产生,且供货人不是被告陈顺仕、因此,该证据并不代表被告陈顺仕与被告新缘公司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顺仕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新缘公司申请证人杨乙、许某某、杨立武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陈述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杨碧宁乙证实其与被告新缘公司的交易习惯,并不代表被告陈顺仕与被告新缘公司的交易习惯;证人许某某、杨立武是被告新缘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新缘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证明力低。因此,对被告新缘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乙、许某某、杨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新缘公司对被告陈顺仕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同的两个证人证明内容一样,且没有提供证人身某证明,不应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乐业县花坪镇学生食堂过程中与被告陈顺仕购买瓷砖。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顺仕从南宁拉回一车瓷砖到乐业,将一部分瓷砖卸在乐业后,剩余由司机姚华东拉到被告新缘公司承建的乐业县花坪镇学生食堂工地,被告陈顺仕也一同前往。瓷砖拉到花坪镇后,被告新缘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就打电话联系唐某某等去卸货,双方约定按每吨15元计酬,唐某某就邀原告杨桥妹及证人杨丁、王某一起去卸瓷砖。当时,被告陈顺仕也在货车上,在卸瓷砖过程中,原告杨桥妹不慎从车下跌落受伤,第二天,即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7629.5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并破裂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4、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67629.59元;2、误工费3400元;3、护理费(2人)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425元;8、颅骨修补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新缘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新缘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500元,根据票据记载,实为16000元。被告新缘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6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原告杨桥妹是在乐业县花坪镇学生食堂建设工地下瓷砖而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责任主体是谁问题,从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来看,证人唐某某、杨丁、王芬出某某证实:是花坪镇学生食堂工地一管工联系其去卸瓷砖,其报酬价钱也是花坪镇学生食堂工地管工洽谈的,可以认定原告及三位证人,唐某某、杨甲、王某与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及三位证人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者。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虽然,被告陈顺仕也在瓷砖车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三位证人是被告陈顺仕雇请卸瓷砖,并且从乐业瓷砖店市场交易习惯来说,除约定外,一般供货者是不承担货到岸后的卸货义务的。因此,本案原告杨桥妹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顺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也承担一定责任问题,原告系成年人,且多次从事卸车卸货工作,应自身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规定,现逐项核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67629.59元问题:原告因受伤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67629.59元,有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为凭,虽然,原告出具的医疗收据为复印件,但,被告均认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629.5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3400元问题:其误工费应为34天×20534÷250天法定工作日=2792.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400元超过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92.6元。3、护理费6800元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证据,根据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某证明,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则原告护理费为1人×20534÷250天法定工作日×34天=2792.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6800元超过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27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问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40元/天=136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问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时间、地点应为乐业、百色。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生时间、地点与就医或转院治疗时间、人数、次数地点不相符。被告只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共计43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费435元。7、住宿费1425元问题:住宿费指的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已住院治疗不再产生住宿费。受害人已住院,陪护人员已获得护理费,因此,陪护人员再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一组证据中的住宿费260元,本案照准。8、颅骨修补费30000元问题: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医疗机构出院指导意见是术后3个月到半年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但至今原告尚未进行修补,发生多少修补费用尚未确定,因此,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0000元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多少费用后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精神抚慰金具填补、抚慰、处罚功能,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行为方式、因果关系、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因考虑。本案被告并非故意实施行为,只是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监督义务,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经逐项核算,本案原告获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67629.59元;2、误工费2792.6元;3、护理费27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交通费435元;6、住宿费2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69.79元。原告自身也承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则原告应获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78269.79元-78269.79元×30%=54788.9≈54789元,减去被告新缘公司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6000元,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桥妹各项经济损失38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桥妹各项经济损失54789元,减去其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8789元。二、驳回原告杨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公司承担328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璇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