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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志岚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岚。上诉人刘志岚不服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诉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68年其父母出资在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村刘家洼一号建造了数处房屋。1985其出资和父亲在父母已建造的主房西面又建造了两间房屋,并挂靠在母亲高桂英名下。1988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称浦口区政府)向高桂英家庭居住的自建房屋颁发了浦字第08138号《土地使用证》。1998年,浦口区政府将浦字第08138号《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1968年自建房屋与其1985年出资建造并挂靠高桂英名下的两间房屋全部登记在刘志勇名下。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浦口区政府撤销浦顶保字第22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经(2012)浦民初字第1274号、(2013)宁民终字第713号生效民事判决审理,已判决驳回案外人刘志平要求分割浦字第0813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刘志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浦字第0813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房屋由其建造,继而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志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