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常云庆与马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云庆,马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常云庆,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利,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义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云庆诉被告马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谢庆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云庆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马德利,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云庆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马德利驾驶号牌为皖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姥桥镇政府路段调头时,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船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云庆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马德利仅给付原告2万元及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马德利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657.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护理费:6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31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8、车旅费:1000元,9、车辆维修费:571元,10、衣物损失:1500元,11、鉴定费:1200元,合计30628.7元,除去被告垫付的20000元,剩余10628.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德利在庭审中辩称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另,已经垫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德利属于无证驾驶,且被告已经先行赔付,认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不当。原告常云庆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原告常云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协会的会员证以及在浙江的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证明常云庆一直在外从事个体经营。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6、相关票据,证明原告自己垫付了医药费207.14元,车辆的维修费用57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8.4元。7、车旅费发票,证明花去车旅费。8、保险单,证明被告马德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9、原告受损的衣物及鞋子,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马德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失,被告马德利报完案后又销案,对此不予以认可;对鉴定费不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要求核实发票;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护理费原告常云庆在住院时,被告马德利已经给原告请过护工了,原告要求再次赔付护理费,属于二次赔付。另,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付标准了。被告马德利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1353元。2、证明,证明为原告常云庆花去护理费1080元。3、收条及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德利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常云庆质证认为:1、原告垫付的11353元,不在我们诉请的范围之内;2、针对护理费,原告也请人进行护理了,不在我诉求的范围内,并且被告只是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出院后就没有了。3、对于收条及协议书,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给付了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常云庆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马德利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马德利驾驶号牌为皖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姥桥镇政府路段调头时,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云庆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德利在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357.53元的治疗费,1080元的护理费以及给付了20000元现金。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计算如下:医药费:经核实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原告受伤共花去医药费11564.6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1357.5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07.14元,经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共计:165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共计10天*20元/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每天20元,共计30天*20元/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共计:10天*60元/天+50天*50元/天=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15元/天,共计115元/天*120天=1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是在经营小吃,参照安徽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每天为72.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3元/天*120天=8676元。7、车旅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571元,经核实维修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原告诉请1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共计31711.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德利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云庆受伤,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德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云庆无责任。皖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1656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3、营养费:30元/天*20元=600元,4、护理费:6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3100元,5、误工费:72.3元/天*120天=8676元,6、车旅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571元,8、衣物损失:5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31711.67元。其中医药费以及后续治疗16564.6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7364.67元,由平安保险股份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7364.67元,由被告马德利支付。误工费8676元,护理费3100元,车旅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71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47元,由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云庆共计24347元。另,被告马德利垫付了11357.53元医药费,给付了1080元的护理费及20000元现金给原告常云庆,故原告常云庆应当在获得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德利32437.53元。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常云庆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64.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云庆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德利垫付的32437.5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德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