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惠军与王雪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慧军,王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尹慧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王雪杰,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慧军(下称原告)诉被告王雪杰(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下午1点45分左右,我在朝阳区亚奥国际酒店参加完朋友之女婚礼后,与朋友耿列克、刘光等人一同下楼,在酒店北门辅路边正彼此寒暄相送,此时突然从西边开过来一辆灰色小型汽车(车牌号京X)将我朋友二人刮了一下,两人差点摔倒。我见状让司机停车,车辆未停,处于缓缓行驶状态。我拉住车门把手欲与司机理论同时让司机停车,但司机在明知我拦住车辆的情况下不但不停车反而故意急加速,造成我当场摔倒在地、两腿膝盖挫伤、左手严重受伤。后我报110,并得知驾驶该车辆司机即为被告。2012年11月26日,我就伤情在民警陪同下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为左手中环小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构成轻伤。被告在驾车将我之上后始终未进行道歉、无赔偿诚义,在明知我叫停车辆的情形下仍加速驾驶致我受伤,对我有故意伤害的明显故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2.16元、误工费67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5日,我开车经过亚奥酒店时,有四个醉酒的男性在我车附近,当时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强行拉我的车门,我担心受到人身伤害所以没有停车,后我将车辆向前开了100米左右拐进小区并于当天下午15:55时报警。我没有过错。另外,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事发时间是当日15时57分之前,而原告报警时间是当日下午接近17时30分,这之间间隔了将近一个半小时,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这中间是否还有其他人导致其受伤。原告报警的内容说我故意将其撞伤然后驾车逃跑,所以公安机关接警是因为我可能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公安机关给双方做了笔录后发现不是原告陈述的情况,所以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我的责任。根据原告起诉案由,原告首先应证明我对其有侵权行为,根据原告陈述,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强行拉我车辆车门,如果原告陈述理由成立,那么我的权益也受到了侵害。就因果关系部分,我自行实验车辆在速度缓慢行驶情况下,我拉车门我基本是原地不动,而且我实验车辆是宝马X5,而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是起亚牌轿车,动力远远不如宝马,所以如果原告陈述事实存在,那么原告伤情不可能达到其陈述情况,而且事发时我作为一个单身女性,在面对四个醉酒的男人强行拉车门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而将车辆加速开走,也是合情合理的本能反应。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费用,对医疗费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不认可;误工费,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只有加油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据我核实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而其妻子是所提交误工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亚奥国际酒店门口被人致伤,后报警。当天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被诊断为左示中环小中节骨折、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医院建议保守治疗,原告购买腕托花费560元。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奥运村派出所)委托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原告就上述伤情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17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就伤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92.16元。就原告受伤具体情况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审理中,本庭依法调取了奥运村派出所事发当天询问笔录,内容摘录如下:1、尹艺星陈述:”2012年11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朝阳区亚奥酒店北门外的辅道上等我父亲(即原告)以及我耿叔,他们两人当时在酒店门口,具体做什么我没注意。没过多久,我回头看,我父亲正在将一辆汽车右反光镜扶正,且我父亲的手一直扶着车门,那辆汽车没有停车还加速前进,我父亲被拖到地上。””我父亲被拉倒在地时是左手触碰在地的”。2、耿列克陈述: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亚奥国际酒店门口辅路”,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许”,”今天我和尹惠军参加朋友的婚礼,婚礼结束后互相送朋友,这时一辆车过来刮蹭到我,当时我没有感觉出来,我朋友尹惠军看到了上前过去拉他的车门,这是司机就开车走了。把我朋友摔倒在地,手、膝盖就给挫伤了。”3、原告陈述: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亚奥国际酒店门口辅路上”。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许”,”2012年11月25日我去参加婚礼。婚礼结束后在门口来回送人,看见一辆车把一人给刮了。我就上去拦她。拦着她的车门子,她一加油把我摔在地上”。4、被告陈述: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亚奥国际酒店门口辅路”。”2012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我在辅路口正常行驶,看见二个人走道晃状走前面有个车过去了。然后他们俩个人其中一个人拦我的车,掰我的右侧反光镜,他们就拉我的车门。””我正常行驶,我的车反光镜碰到他们其中一个人的左胳膊,当时车没事,人也没事,这个人就上前掰我的反光镜,这是我就停下来,他此时就去抓我的车门,我害怕,我开车就走了。”另本庭调取了奥运村派出所110记录,显示原告、被告报警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25日17:19:33,和15:55:24。除上述询问陈述,原告陈述事发后先报交警后又转到了奥运村派出所,被告亦认可交警曾向其电话询问;另双方确认事发车辆确为起亚牌轿车,颜色原、被告分别陈述为灰色、银钛色。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明二张(分别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及2012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载:原告在公司月工资15000元,分二次发放即每月和年底各发一半;一张载: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整,因身体受伤自2012年11月26日至今在家休养,单位依据病假条载明的时间将扣除尹慧军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诊断证明书7张(均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2012年11月25日上载”左示中环小中节骨折、左拇指脱位,休息两周”;2012年12月9日、1月14日、2月17日、3月8日上均载”休假一个月”)、完税凭证;另原告自认仍正常每月发放工资7500元作为对公司的借款。被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认可2012年11月25日原告休息二周的休假情况,其他的不认可,对完税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由配偶刘惠萍护理,并提交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北京天合泉润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刘惠萍连续在其单位工作3年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3400元,由于原告左手受伤,生活无法自理,自2012年11月26日起在家照顾其爱人的生活起居,单位扣除其此期间的工资)、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1月31日出具,上载”左拇掌指关节脱位,示中环指中节基底骨折,急诊于2012年11月25日来我院手术,术后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被告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曾自认确实并没有进行过手术,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北京天合泉润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刘惠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登记材料真实性认可。另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自述不构成伤残,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要件有四:一、须有侵权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关于损害后果,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5日确有外伤存在,被诊断为左示中环小中节骨折、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其次,该损害是否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被告虽否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并以时间不吻合为由抗辩,但是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事件发生车辆和细节的描述,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确系被告之行为所致。再次,在该事件过程中,被告刮蹭他人在先且在发现原告上前理论并拉车门时开车驶离,被告确有过错,而事发时被告亦是在正常行驶,原告本身亦不能采取妥善方法解决矛盾且未尽谨慎义务,对损害之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因伤害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应承担之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减判。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之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交通费,本院参照其提供的票据结合就诊时间、就诊次数酌定,确定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之护理费,护理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综合考虑诊断证明、纳税起征点等,本院酌情判处8750元。原告主张之营养费,考虑原告之伤情骨折且原告采取保守治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数额2000元。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慧军医疗费二千零四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七千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尹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其中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尹慧军负担(其中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五十元由被告王雪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