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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7月5日张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龙××。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张甲、郑××参与盗窃作案九起(其中一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600余某,被告人龙××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700余某,数额均属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自己参与了盗窃,但自己没有窃得照相机及手机、装饰项链等物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甲、郑××结伙至桐乡市××××村西北角23号被害人李某家中,采用搭物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七包,价值252元。2、2013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甲、郑××、龙××结伙至桐乡市××晚村村北庄头22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采用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软壳云烟七条,价值1610元。3、2013年3月29日白天,被告人郑××至桐乡市大麻镇吉字浜村吉字浜267号被害人舒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手段进入,窃得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850元。4、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甲、郑××结伙至桐乡市××××村河西被害人张某乙家中,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90元。5、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甲、郑××、龙××结伙至桐乡市××××村地心里46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劳某某家中,窃得银质纪念币(未估价)、装饰项链(未估价)、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66元)、现金300余某,合计价值660元。6、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甲、郑××、龙××结伙至桐乡市××村田某某7号被害人姚某家中,采用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中华香烟两条,价值1100元。7、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甲、郑××结伙至桐乡市××利顺村百岁桥80号被害人沈某甲家中,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保险柜一只,价值585元。8、2013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张甲、郑××、龙××结伙至桐乡市××××村四介村18号被害人朱某家中,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200余某、长嘴软壳利群香烟六包(价值111元),合计价值300余某。9、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甲、郑××结伙至桐乡市××村长安村28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进入,行窃之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跳窗逃离而未得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等人陈述、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及相应财物被盗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相互间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现场勘查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5、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扣押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甲的犯罪前科及立功情节;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张甲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4700余某,被告人郑××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500余某,被告人龙××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600余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张甲结伙郑××参与了第三起盗窃事实,对被告人张甲就此所提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甲所提自己在第四、五起盗窃中没有窃得照相机等财物的辩解,经查,该二起共同犯罪中失窃的照相机、手机、装饰项链等物品,同伙即被告人郑××供述在案,该些物品均系郑××所拿,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财物不论哪个被告人窃得,所失窃物品的价值均应计算在共同盗窃金额内,对被告人张甲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起子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