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葛均、李沈慧与卢伟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葛均,李沈慧,卢伟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卢葛均。原告:李沈慧。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挺。被告:卢伟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殷华。委托代理人:李碧方。原告卢葛均、李沈慧与被告卢伟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葛均、李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挺、被告卢伟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碧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葛均、李沈慧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卢伟勇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缙云县壶镇镇团结村操场行驶时与卢葛均驾驶的缙云电动30687号电动车(车上搭乘李沈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葛均、李沈慧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伟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葛均负次要责任,李沈慧无责任。受伤后俩原告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葛均经鉴定:左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96日,住院7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原告李沈慧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20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卢葛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397.44元、护理费685.23元、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362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损2000元,计58112.96元。原告李沈慧的损失有:医疗费9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1957.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计24585.50元。被告卢伟勇在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7000元。经查被告卢伟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1、被告卢伟勇赔偿俩原告各项损失81220.1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俩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新标准计算,原告卢葛均的误工费变更为10543.68元,护理费变更为768.81元,原告李沈慧的误工费变更为13179.6元,护理费变更为2196.6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俩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待证俩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3、被告卢伟勇户籍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卢伟勇身份情况;4、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卢伟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待证其主体资格;6、原告卢葛均、李沈慧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待证俩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7、电动车购车发票四份,待证原告卢葛均电动车损失;8、司法鉴定书三份,待证原告卢葛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和原告李沈慧的误工、护理期限;9、鉴定费发票三份,待证俩原告所花鉴定费;10、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俩原告交通费损失;11、浙江凯捷针车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待证原告卢葛均休息四个月及原告卢葛均除每月工资2500元外,每年年终补贴及奖金为3600元。被告卢伟勇答辩称:一、原告卢葛均部分损失不合理:1、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卢葛均出院后就马上去浙江凯捷针车有限公司上班了,根本没有休息四个月。原告卢葛均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现在提出每日109.83元的误工费不合理。2、伤残赔偿金不合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卢葛均伤好就能上班,不影响其劳动能力。4、车损2000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是后来补的,其购买电瓶车实际花费2300元。而且原告卢葛均的电瓶车现在在我处,原告卢葛均还应支付我保管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告卢葛均精神很好,在医院时还要打我,根本没有精神创伤。二、原告李沈慧在伤好后不肯出院,属于恶意治疗,其用药也不合理,请法院审核。三、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卢葛均在交警部门做笔录说离九十几米就看见我了,可是原告卢葛均不避让,原告卢葛均的责任很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俩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在本次事故中我的汽车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卢葛均赔偿。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凯捷针车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待证原告卢葛均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领2500元工资;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材料费发票一份,待证被告卢伟勇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出交通事故时,被告卢伟勇还没有领到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而且本公司有权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超医保费用,被告卢伟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8、9、10,被告卢伟勇认为俩原告的损失不合理,对证据7,被告卢伟勇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1,被告卢伟勇认为原告卢葛均实际上出院就上班。本院认为,俩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卢伟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卢葛均承认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俩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卢伟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卢葛均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照常发放和被告卢伟勇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2012年1月16日,被告卢伟勇的浙K×××××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卢伟勇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缙云县壶镇镇团结村操场行驶时与原告卢葛均驾驶的缙云电动30687号电动车(车上搭乘原告李沈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葛均、李沈慧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伟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葛均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沈慧无责任。受伤后,俩原告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葛均住院7天,原告李沈慧住院20天。原告卢葛均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时间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可设陪护一人。原告李沈慧经鉴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一人陪护。被告卢伟勇从交警部门领回了浙K×××××号轻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卢葛均的电动车,被告卢伟勇一直扣留原告卢葛均的电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给俩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61.59元、误工费143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965.41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3020元,原告卢葛均的电动车损失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伟勇已支付给俩原告7000元。被告卢伟勇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伟勇未取得车辆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俩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卢伟勇负主要责任,俩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9719.01元,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也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后可依法向被告卢伟勇追偿,鉴于被告卢伟勇已垫付7000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卢伟勇扣留了原告卢葛均的电动车,现原告卢葛均要求被告卢伟勇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卢伟勇扣留原告卢葛均电动车,致使原告卢葛均的电瓶车至今未能定损,原告卢葛均要求被告卢伟勇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卢葛均电瓶车损失为1500元。被告卢伟勇的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卢葛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卢葛均虽然受伤,但其在浙江凯捷针车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卢葛均休息只对其年终补贴、奖金产生影响,本院酌定原告卢葛均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原告卢葛均因左颜面部挫裂伤而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故卢葛均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部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葛均、李沈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719.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支付。二、被告卢伟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葛均、李沈慧7000元,该款已支付。三、被告卢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卢葛均、李沈慧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7413.27元。四、原告卢葛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被告卢伟勇车辆损失费400元。五、驳回原告卢葛均、李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卢葛均负担215元,由被告卢伟勇负担7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