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蓝展华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展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蓝展华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涛委托代理人刘佳福委托代理人张高原告蓝展华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展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纪纲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福、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展华诉称,2012年6月27日,孙吉兵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的鲁B×××××大客车行驶至环湾路北向南瑞昌路立交桥下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及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坐鲁B×××××大客车的原告蓝展华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028.31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我方应依法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蓝展华乘坐的由孙吉兵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的鲁B×××××大客车行驶至环湾路北向南瑞昌路立交桥下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裴年红驾驶的鲁L×××××号大客车、田守杰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及魏永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客原告蓝展华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被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4.8元。后又转入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68.0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冠折,嵌入型脱位,头外伤反应,牙齿损伤、软组织损失等。原告后又多次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85.23元。其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82.3元。2012年7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2)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吉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蓝展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75元、护理费1537.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31028.31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蓝展华的牙齿修补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2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蓝展华本次两牙需配置假牙,每颗牙6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误工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鉴定费为2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至80岁共60年的牙齿更换费,被告仅同意按20年支付牙齿更换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孙吉兵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牙齿更换费按60年计算年限无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20年计算更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孙吉兵是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医疗费人民币9715.81元。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四、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误工费人民币1537元。五、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护理费人民币3075元。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牙齿更换费人民币4800元。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蓝展华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八、驳回原告蓝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上述第一至七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展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原告蓝展华负担176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