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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清彬诉苏安家、苏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彬,苏安家,苏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苏清彬,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安家,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开龙,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清彬与被告苏安家、苏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安家、苏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安家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由被告苏开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付方式;被告苏安家及被告苏开龙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安家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判令被告苏开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安家、苏开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苏安家由被告苏开龙提供担保向原告苏清彬借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借款日期:2011年8月4日兹向苏清彬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苏安家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墓庵口66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0219****电话:1386074****借款原因:买车借款人签字:苏安家还款日期:2011.09.06本人自愿担保此借条上的全部借款,如日期到借款人无付清向苏清彬借到的全部借款金额,由本人负责偿还,保证责任为借款全部付清为止。担保人:苏开龙2011.8.4”。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苏安家没有还款,被告苏开龙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安家、苏开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安家由被告苏开龙提供担保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安家、苏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安家向原告苏清彬借款共10000元,有被告苏安家出具的1张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安家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开龙为被告苏安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开龙应当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开龙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为借款全部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苏开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3日)起二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开龙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开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安家、苏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安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清彬借款10000元;二、被告苏开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开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安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安家负担;被告苏安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