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美清、宋东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叶美清,宋东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光明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董淑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清,男,曾系西安大明官遗址区美清阳光不锈钢装饰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赵耀辉,男,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世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生,男,汉族,自由职业。上诉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美清、宋东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彦,被上诉人叶美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辉、陈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美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其与钧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钧泰公司西安项目部承建的位于凤城四路北康村海景新天项目工程中的不锈钢防护栏及爬墙扶手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钧泰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西安市大明官遗址区美清阳光不锈钢装饰部与钧泰公司西安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叶美清承揽位于凤城四路北康村海景新天项目工程的不锈钢防护栏及爬墙扶手工程,宋东生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防护栏120元/米,爬墙45元/米。付款方式是进场后预付10万元,其余款项由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代付。但合同并未有海荣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叶美清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海荣公司代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钧泰公司西安项目部向叶美清出具工程量单,该工程量单载明钧泰公司下欠叶美清工程款12.7万元。另查,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美清阳光不锈钢装饰部已注销登记,实际业主为叶美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钧泰公司认可凤城四路北康村海景新天的项目为其项目,宋东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叶美清与钧泰公司的西安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钧泰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叶美清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钧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约定工程款由海荣公司代付,但海荣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钧泰公司承担责任。现钧泰公司虽对工程量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叶美清要求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美清支付货款12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钧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东生以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叶美清签订合同,钧泰公司并不知晓此事,宋东生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建设方合作,对钧泰公司已构成侵权。钧泰公司与叶美清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应由宋东生向叶美清支付款项。请求:1、依法撤销(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42号判决书;并改判由宋东生向叶美清支付货款12.7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东生承担。叶美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宋东生以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叶美清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是否应由宋东生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钧泰公司提交一份未央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宋东生与其是靠挂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宋东生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承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钧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凤城四路北康村海景新天的项目以书面形式授权宋东生为该项目施工代理人,宋东生以钧泰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叶美清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属于公司行为,在叶美清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后,钧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钧泰公司却以没有授权宋东生签署该合同,不愿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东生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亦未证据推翻其向宋东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钧泰公司已预交),由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智审判员 文 艳审判员 曹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乌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