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叶强、廖丽娜、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强,廖丽娜,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叶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28号601房。198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4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廖丽娜,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石岗四巷16号之一401房。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水均岗21号501房。2001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菩提二巷9号地下的住所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同案人罗少杏(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叶强在上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刘叶强让被告人廖丽娜携带毒品至上址一同吸食。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同案人罗少杏抓获,并在现场搜获属于刘叶强、廖丽娜的毒品;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净重共计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瓶(经鉴定,净重共计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包(经鉴定,净重共计2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叶强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丽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叶强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一、三宗犯罪事实及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收取被告人谭某的钱,其仅向谭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廖丽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第一、三犯罪事实及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供认不讳,但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有异议,辩解刘叶强有给毒品其,但其没有给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菩提二巷9号地下的住所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同案人罗少杏(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叶强在上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刘叶强让被告人廖丽娜携带毒品至上址一同吸食。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同案人罗少杏抓获,并在现场搜获属于刘叶强、廖丽娜的毒品;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共计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瓶(经鉴定,净重共计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包(经鉴定,净重共计2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1克、海洛因25.3克;被告人刘叶强贩卖毒品0.3克。上述指控的第一宗容留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刘叶强、廖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黎某甲、梁某的证言及黎某甲提供的租赁契约、梁某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23号化验检验报告,同案人罗少杏的供述,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第二宗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叶强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供认在2013年3月21日14时许,罗少杏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她家吃粥,于是其来到谭某和罗少杏位于沙园菩提二巷9号地下的租住处找到他们,在他们的租住处其给了一粒重约0.4克的海洛因给他们吸食。后来其自己也想吸毒,就打电话叫其女朋友廖丽娜从其家里拿了些毒品过来,廖来到后,其从她带来的毒品中拿了些冰毒出来吸食,至15时多警察就过来将其查获。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3年3月21日下午,其在谭某的租住处有给过约0.4克的海洛因给谭某,但没收他的钱,当时只有其和谭某、罗少杏在场,廖丽娜还没来。2、被告人谭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供认在2013年3月21日13时许,刘叶强和廖丽娜先后来到菩提二巷9号地下。当时廖还没到之前,其向刘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然后到房间与罗少杏一起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刚买来的海洛因(后还有部分吸剩的被警察在房间缴获),刘叶强则在客厅用冰壶吸食冰毒,后来廖丽娜过来也和刘叶强一起在客厅用冰壶吸食冰毒。3、同案人罗少杏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供认其和谭某从2013年2月底开始,就向刘叶强购买毒品海洛因,大约每二、三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100至200元的分量(400元每克)。除了2013年3月16日那次,其余每次都是在其的租住处内向刘购买的。最近一次也是在其被抓获的当天下午,其和谭某向刘叶强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时是谭向刘买的,拿到海洛因后其和谭就回到房间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其当时没有给刘叶强钱。4、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沙)(2013)0014、0016、00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18号化验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上述指控的第三宗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刘叶强、廖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23、92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全案另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86)越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劳改支队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1998)海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2008)海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坪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1995)穗公海戒字第92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天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社戒决字(2013)001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天法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番禺监狱出具的(2009)番监释字第354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园)限戒通字(2004)第65号限期戒毒通知书、穗公天(园)强戒决字(2004)第72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对被告人刘叶强关于其没有收被告人谭某的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某虽在庭审阶段否认其向被告人刘叶强购买毒品,但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其有向被告人刘叶强购买毒品吸食、在2013年3月21日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叶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较为稳定,且与同案人罗少杏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叶强亦对被告人谭某吸食的毒品由其提供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能就其指控内容形成证据优势,故被告人刘叶强有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叶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丽娜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叶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该项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惟被告人廖丽娜、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叶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对被告人廖丽娜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均合理,可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叶强、廖丽娜、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丽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一次性针筒1盒、白色玻璃瓶1个、白色粉末1包(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包(净重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挂包1个、电子称1个、白色晶体5瓶(净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2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颗粒1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塑料瓶1个、白色塑料瓶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