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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郄云山与刘建(见)红相邻同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郄云山,刘建(见)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郄云山(郄三堂),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见)红,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委托代理人张文芹,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红之妻。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房院东西相邻。郄志远有三子,即原告父亲郄兵山,郄兵堂及被告郄云山,郄兵山系原告父亲。1975年分家时,由郄志远代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郄三堂(郄云山)房院的西边留有一条宽三尺半(1.098米),长两丈七尺(8.99米)一条道,时间为1975年5月,立分单人为郄三堂、郄兵堂。王母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郄志远有三子,老大郄兵山,老二郄兵堂、老三郄云山,在分家时西边一处分给郄兵堂,东边院子分给郄三堂,老大郄兵山没有分到任何东西,因郄三堂分到的院子的西邻是郄兵山之妻刘命书的老家,郄兵山夫妇共同生活在此院中,故在1975年分家时在郄三堂院子西边留有南北长2丈7尺,东西宽3尺半的一条道,现因郄三堂数次堵道,发生纠纷和边沿纠纷,虽经多次调解无果。”1987年宅基清理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对此道路予以登记。郄树堂、郄庆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87年清理宅基地时错把刘建红的“建”字写成“见”字,特此证明。二人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丈量人、填表人。2013年被告将争议道路上堆积土、杂物并在道中放瓮等物品将道路阻塞,双方一直未能解决。原审认为,1975年郄兵山,郄兵堂、郄云山,分家时,将被告郄云山房院西边留有道路一条宽1.098米(3尺半)长8.99米(两丈七尺),有1975年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宅基地地清理登记表所证实,予以认定;虽被告庭审中否认1975年证明上签字时其书写,但又称证明上签字系被迫所签,相互矛盾,且未提及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留道路违背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13年在争议道路上堆放土、杂物、瓮等物品,堆积物对原告通行造成影响,应当予以清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争议道路上的堆积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郄云山将其房院西侧宽1.098米(3尺半)长8.99米(两丈七尺)道路范围内的堆积物及瓮等物品予以清理,保证道路通畅。原审判决后,郄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适用法律片面错误,一审判决书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975年郄兵山、郄兵堂、郄云山分家时,将被告郄云山房院西边留有道路一条宽1.098米(3尺半)长8.99米(两丈七尺),有1975年5月证明及分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述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背离了分单及分家证明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