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宁路28号,从一楼后门潜入,再通过楼梯进入二楼后间,窃取被害人田某的7包黄果树牌香烟,后逃至安阳街道周湖小区4栋附近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