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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董德玲、刘敬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德玲;刘敬军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敬军,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德玲,女,1966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1年7月,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经丁俊清(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各出资4050元加入“‘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传销组织成为非法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会员。之后,在2011年7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任某1(已判刑)、叶某、唐某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被告人刘敬军担任该非法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主任,被告人董德玲担任“‘中国明明商’D区原商委会”下设的商务组负责人,负责商委会会员的培训等工作,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均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体系发展的传销下线已超过30人。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商委会人员名单,收支表,流金表,月金发放表,结算表,明细表,报名单,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任某1、徐某1、肖某、李某1、唐某、崔某、王某1、图雅、牛某、全某、刘某、李某2、徐某2、张某、叶某、王某2、蔡某、韦某、罗某证言,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于2013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刑期均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人刘敬军、董德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敬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董德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