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乙等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安丘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安山,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市××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城购物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安丘××燃气公司职工。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田某之夫张月芹与张某甲系同胞兄弟,均是被继承人张荣贵、石某之子。张某乙、张某丙系田某、张月芹之女。石某于1997年去世,张荣贵于2004年去世,张月芹于2012年4月19日因病去世。张月芹为长子,张某甲为次子。被继承人张荣贵、石某在安丘市兴安街道糠巷子街原建有房屋四间,房屋产权登记证03××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荣贵,共有人为石某,建筑面积50.9平方米。张荣贵、石某与其子张月芹、张某甲曾共同居住。1985年前后,张月芹在南埠新村另建新房一处,并搬去居住,1989年张荣贵、石某搬去同住,原兴安街道糠巷子街房屋由张某甲居住,1998年5月份左右,张某甲搬至单位宿舍居住。张某甲一直对该房进行修缮并对外租赁,后进行翻建。该房产证现由田某持有。2010年4月6日,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韩家后居民委员会向“户主张某甲”发拆迁通知。同年4月21日房屋作价明细表记载被拆迁人为“张荣贵(张某甲、张月芹)”,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记明被拆迁人为“张荣贵(张某甲)”,最后签名捺手印为张某甲。拆迁时正房面积为105.2平方米,房屋作价共219324元。补偿协议约定,选择安置回迁,选择安置楼的面积为约80平方米2套及车库或储藏室两个,其中楼房价格为1300元每平方米,车库价格为1100元每平方米,储藏室价格为900元每平方米。张某甲已支取了拆迁补助及奖励款28173元。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涉案四间房屋系张荣贵、石某所有,后给了张月芹,并提交2002年1月1日张荣贵的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该房屋由张月芹继承,内容为“遗嘱糠巷子四间砖木平房03××95号传给长子张月芹父親张荣贵二OO二年元旦”,张某甲不予认可,提出其父亲张荣贵不会写字。田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张荣贵是小学毕业,在户口簿上明确载明张荣贵文化程度为小学,是退休工人,认识字。张某甲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声明我因年世已高身体不好,现将老房子传给二子张某甲所有,已了百年之心愿。口述人:张荣贵代笔人:王涛见证人:吕祥天、马建章2004年8月1号”。田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荣贵去世时间是2004年8月8日,那时老人脑子不清醒,张荣贵在张月芹家中,张荣贵去世前张某甲未去过;该证据系声明,而非遗嘱,代笔人及见证人均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且与张荣贵自书遗嘱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荣贵也未在该声明上摁手印。后张某甲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安丘市商务局张荣贵19**年的退休申请上的签名,对照笔迹,以证明田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自书遗嘱上张荣贵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田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荣贵是1917年出生,当时学的字不是简体字,退休申请证明很多字都是简体字,张荣贵应该不会写这些字,是别人代写。申请人签字时,将“张荣贵”写为“张荣桂”,如果是本人书写的话,不可能将自己的名字写错;从退休内容上看,也不属实;田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遗嘱,从写字上能看出来,写字时老人已86岁,所以写起来手有点哆嗦。因此,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自书遗嘱的字迹是老人所写,其签字是张荣贵本人所签,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田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自书遗嘱,因此,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涉案老房重修时张月芹曾出资50000元,因张月芹系村委干部,不便出面盖房,便由其弟弟张某甲出面建房。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与田某系同事关系,且关系一直很好,张月芹曾向证人借过30000元,称要翻建位于韩家后的老房子。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孔某称其与张月芹是战友,张月芹说是要翻盖老房子,向证人借款,因当时没钱,就没有借给张月芹。张某甲主张其1998年5月搬出老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且租赁给他人居住。1989年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房因系建国前建造,土坯墙屋梁断裂,房屋自然倒塌,后经村委同意于2004年4月重建,主体在2007年6、7月份建成。张某甲还主张田某、张某乙、张某丙所说的继承房屋实际是分家时分给张某甲所有,当时村委办理了张荣贵的名字,但是该房早已倒塌,其在2007年重建,即该房系其所有,与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继承权没有任何关系。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张月芹对张荣贵与石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甲遗弃其父母,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并申请证人石某的侄子石瑞强出庭作证,石瑞强出庭作证称:1989年3月份张某甲及其妻子与石某打架,石某到证人家中,脸上有伤,后证人的叔叔将石某送至张月芹家,自此就一直住在张月芹家,直至二位老人去世。石某的另一侄子石瑞华作了同样的证明。张某甲主张其虽然后来未跟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但同样给钱给物,这也是赡养的一种方式。上述事实,有03××95号房屋产权登记证、张荣贵自书遗嘱、拆迁通知、拆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声明、张荣贵的退休材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死后留下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分,未作处分的,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遗产的范围;二、遗产的分配。关于遗产的范围。原安丘市兴安街道糠巷子街房屋四间,房产证03××95号,张某甲主张1983年已通过分家,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房屋在所有权人张荣贵、共有人石某去世后,应属于遗产。张某甲主张该房为老房,系建国前建造,土坯墙屋梁断裂,房屋自然倒塌,后经过村委同意后重建,该房系张某甲所有,1989年张荣贵、石某搬去张月芹处居住后,该房即由张某甲居住,1998年5月张某甲搬出老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且租赁给他人使用,其主张该房屋倒塌后又重建,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涉案老房重修时张月芹曾出资50000元,因张月芹系村委干部,不便出面盖房,便由其弟弟张某甲出面建房,并申请证人李某、孔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玉某是证明借了三万元钱,称要翻建位于韩家后的老房子,不能证明这三万元钱用于了翻建位于韩家后的老房子;证人孔某也只是证明张月芹要借钱翻盖老房子。而且,李某是田某关系要好的同事,孔某与张月芹是战友,所以对田某、张某乙、张某丙关于曾给张某甲五万元钱用于翻盖老房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拆迁前房屋系张某甲投资翻建。2010年4月21日,该四间房屋因拆迁获得两套80平方米的安置楼及配套的车库或储藏室,该安置楼及配套设施应属于遗产的范围。关于张某甲已支取的拆迁补助及奖励款28173元,因拆迁前房屋系张某甲投资翻建,且由其管理使用,考虑到拆迁补助及奖励款的特殊性,该款项不宜作为遗产处理,所以对田某、张某乙、张某丙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1月1日张荣贵将争议老房传给长子张月芹的自书遗嘱,张某甲不予认可,先提出其父亲张荣贵不会写字,与户口簿上所记录的张荣贵文化程度为小学的记载不符,后又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安丘商务局张荣贵19**年的退休申请上的签名以对照笔迹,用以证明田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自书遗嘱上张荣贵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张某甲所述前后自相矛盾;再者,退休申请并非必须由本人所写,申请上盖有“张荣贵”印章,但签名为“张荣桂”,如是本人书写,名字不应写错。结合张某甲是接替张荣贵上班工作,且张荣贵夫妇自1989年至去世一直随张月芹生活的事实,确认2002年1月1日张荣贵将争议老房传给长子张月芹的自书遗嘱有效。关于张某甲提交的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的签名或所捺手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不予确认。关于遗产的分配,张月芹与张某甲的母亲石某于1997年去世,父亲张荣贵于2004年去世,张荣贵的遗嘱只对其所有的部分发生效力,石某所有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田某、张某乙、张某丙应占四分之三的份额,张某甲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因争议老房是由张某甲投资翻建,旧房面积为50.9平方米,翻建后正房面积为105.2平方米,且回迁安置是根据拆迁房屋面积,再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计算价值。翻建是基于原房屋,对翻建增加的部分,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亦有继承权,在遗产分配时应适当少分。张荣贵夫妇自1989年至去世一直随张月芹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涉案房产是两套,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两套回迁安置房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享有一套,张某甲享有一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安丘市兴安街道糠巷子街房产证为03××95号房屋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及配套车库或储藏室,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享有一套,张某甲享有一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田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000元,张某甲负担190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安置楼是否属于遗产。2、原审实体审理错误。本案为继承纠纷,但原审对本案遗产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安置楼在张荣贵、石某去世时并不存在,显然不是他们遗留的财产。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03××95号老房系张月芹所有,2007年该房屋被他人拆除时,张月芹与被上诉人等没有提起侵权之诉,却在该遗产灭失后又提起继承纠纷之诉,与常理不符,原审对本案的定性亦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张荣贵退休申请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该证据系政府部门存放的档案资料,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书证。原审判决载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表述不清。3、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日常生活法则。原审认定自1998年起上诉人一直对涉案老房进行修缮并对外租赁,后又翻建,但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起诉,与常理不符。按照当地习俗,一个儿子一处房,张月芹与上诉人张某甲系亲兄弟,父母分家时怎么可能将房子全部分给一个儿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某、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涉案回迁安置房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是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石某与张荣贵夫妇去世后遗留安丘市兴安街道糠巷子街房屋四间,即(88)鲁潍安字第03××95号,属于石某与张荣贵的遗产,应由其子张月芹、张某甲继承。该房屋经过翻建之后被拆迁,并补偿两套回迁安置房,原审法院认定回迁安置房系基于原房屋拆迁补偿而来,确认回迁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属于遗产,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月芹去世后,其继承人田某、张某乙、张某丙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2002年1月1日张荣贵的自书遗嘱有效,论证合理,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张荣贵通过自书遗嘱将(88)鲁潍安字第03××95号房屋处分给长子张月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但因石某先于张荣贵去世,该遗嘱中涉及石某的财产部分应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88)鲁潍安字第03××95号房屋应由张月芹继承六分之五,张某甲继承六分之一。石某与张荣贵夫妇自1989年开始一直与张月芹共同居住生活,直至1997年石某去世、2004年张荣贵去世,期间张月芹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张月芹应当分得更多的遗产。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张某甲投资翻建(88)鲁潍安字第03××95号房屋以及按照翻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事实,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判决两套回迁安置房由张某甲享有一套,田某、张某乙、张某丙享有一套,分割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