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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55号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工业园2号北面。法定代表人王卫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该公司��工。委托代理人孙利珠,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西。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孙利珠,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卫洲与朋友去被告处商谈业务,因之前业务问题与被告的经理发生争议,被告随即将原告所有的晋A×××××号索兰托小型越野车扣于其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晋A×××××索兰托小型越野车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占有该车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姜宝元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卫洲,10月中旬,原告提供了一套换热器的图纸,要求被告制作,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制作好的换热器送至原告指定的上海港码头。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报价单,报价为人民币52万元。2012年5月,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34000元,余款经被告催要,原告不予支付。2013年5月14日,双方及中间人在被告处商谈解决一事,被告提出将原告的车留下,等事情解决后再开车,原告的法定代���人表示同意,故被告并不存在扣车行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卫洲前往被告公司商谈之前因加工换热器产生的问题,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晋A×××××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扣留在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刘贵林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向其租赁晋A×××××北京现代车一辆,每月租金为12000元。5月20日,原告向刘贵林交纳预付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照片、汽车租赁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加工换热器产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在被告处,其行为已违���法律规定,理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并酌情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提出,该车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而留在被告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晋A×××××索兰托小型越野客车。二、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有合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山西新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