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卫东、李丙勤等与席春平、姚四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席春平,姚四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苏卫东。原告李丙勤。原告孔爱花。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春平。被告姚四妮,系席春平妻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平,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诉被告席春平、姚四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美霞,被告席春平、姚四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桐、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诉称,被告席春平前几年曾多次向三原告出资设立的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煤,购煤款本应即时结清,但被告席春平一直拖欠,虽经东盛公司及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席春平仍欠卖方2007-2008年度货款423670元不予偿还。期间,东盛公司清算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由出资人股东承继。被告姚四妮与被告席春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席春平、姚四妮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367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的询证函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席春平尚欠东盛煤业公司款项为443670元(注:因2012年5月27日席春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欠款,询证函中的443670元后变更为423670元),席春平同意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将上述债权转移到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下,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该询证函落款处有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席春平的签字;2、2012年5月27日由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席春平偿还了2万元欠款;3、准予注销通知书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东盛公司依法注销;4、2011年2月15日在山西日报刊登的资产转让及清算公告,证明东盛公司在注销前履行了清算程序;5、东盛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三原告,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3670元是事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席春平、姚四妮答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对于利息不承担,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而不是从2009年开始计算。被告席春平、姚四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情况: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显示欠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到2012年5月27日为本案起诉的欠款数额,因此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9年开始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席春平曾多次向三原告出资设立的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煤,但未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5月25日,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席春平以签署询证函的方式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询证函载明席春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席春平仍欠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443670元货款没有支付,同时载明席春平同意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将上述债权转移到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下,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2012年5月27日,席春平向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2万元,余款423670元至今未支付。2012年6月1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另查明,被告姚四妮与被告席春平于1991年登记结婚,被告席春平欠三原告的423670元货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席春平欠原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367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因被告席春平同意原山西和顺东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423670元债权转让到该公司股东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名下,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席春平支付货款4236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席春平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三原告虽称货物最后交付时间为2008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双方确认的席春平购货后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席春平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席春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三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席春平与被告姚四妮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向被告席春平主张的423670元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姚四妮共同偿还42367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春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货款42367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姚四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苏卫东、李丙勤、孔爱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及诉讼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席春、姚四妮平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