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顺庆、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魏七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西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全利展柜制作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系列自用商用器架,合同有效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1、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架款296875元;2、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50000元(最后一期偿还46875元),至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债务;3、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按期按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的剩余款项;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解决未果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75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6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分期偿还所欠的货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的合作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汉盛工房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46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3元,减半收取25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