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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阳与李建壮、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李建壮,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82号原告刘阳,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建壮,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滦南县倴城镇吴官寨村西。法定代表人马有和。组织机构代码67601317-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西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委托代理人林依杰,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阳与被告李建壮、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被告李建壮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3年7月4日22时,被告李建壮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行至八里桥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建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4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2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89876.73元。被告李建壮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3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壮、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李建壮系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建材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我公司承保的,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工资过高,同意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停车费、公估费不赔偿;施救费过高,认可1000元左右;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2时,被告李建壮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行至八里桥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建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阳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伤后产生医疗费4106.73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刘阳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法医室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10元。原告刘阳住院期间其母杨双惠护护理,二人均系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未上班期间,均被单位停发工资。事故事发后,原告刘阳支出部分交通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阳驾驶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74000元,评估费2220元。原告因车辆在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建壮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李建壮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为冀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壮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车损公估报告书及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建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阳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壮系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雇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其对原告刘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建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刘阳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4106.73元;原告刘阳的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60元;原告刘阳提交了210元的鉴定检查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阳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法医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0日,认定误工费为3400元,住院13天的护理费为1430元(110元/日×1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阳的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有票据证实,是本次事故因车辆受损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评估费是原告进行车损鉴定产生,停车费是为确定事故责任及进行评估车损停车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刘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为1430元,交通500元,车损74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2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89726.7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9906.7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项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阳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项损失54474元(79820元-2000元=77820元×70%);合计66380.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730元,由原告刘阳负担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