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玉敏与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敏,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529号原告周玉敏,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志洲,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邢兵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启山,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周玉敏诉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之前居住在崇文区(现东城区)手帕胡同×号院(西房一间,使用面积11.6平方米)。被告经市计委、市规划局批准,对原告居住地区征地拆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迟耀祖,系被告购买后安置原告所用)。当时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因被告公司领导集体犯罪而被逮捕,致使原告居住该房的承租契约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承租手续,被告一直未办理。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协议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承租手续。被告仍表示无法办理。后原告自行找到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迟耀祖、产权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单位北京瑛达源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后迟耀祖坚持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补偿后配合办理涉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原告被逼无奈只能给付迟耀祖5万元,由迟耀祖配合办理了涉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承租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为办理过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994年,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告所承租的原崇文区手帕胡同×号院所在地区进行拆迁。被告委托北京市四方房地产第七开发部(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四方公司负责人为杨斌玉,并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四方公司2千万元。后原告被安置到涉诉房屋中。在办理承租手续变更过程中,被告公司主要领导犯罪被判刑。杨斌玉闻讯后,携剩余拆迁款及所有拆迁资料潜逃。被告公司报案后,至今无法查证,致使原告现居住的涉诉房屋未能办理承租变更手续。被告首先为原告安置的是本市通州区通惠小区的房屋,被告也不清楚后来为什么又安置到涉诉房屋中。虽然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私下与原承租人迟耀祖达成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与政策支持,只是双方私下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之前居住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手帕胡同×号院西房1间,使用面积11.6平方米。1994年,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崇拆许字第006号,由被告对涉诉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原告当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被告方由被告公司房管科盖章,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协议约定,安置地址为朝阳区平乐园小区×号楼×门×号房屋1间。原告若是直接安置,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进驻手续。被告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知道确实将原告安置到涉诉房屋中,但认为最初为原告安置本市通州区通惠小区×号楼×门×号房屋1间,不清楚为何又安置到涉诉房屋中,并提供安置地址为通县通惠小区×号楼×门×号房屋1间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通州区只是最初安置地址,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原告安置到涉诉房屋中。1994年起,原告在涉诉房屋中生活至今,但并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其一直以原承租人迟耀祖的名义交纳房租。案件审理中,本院到涉诉房屋管理单位北京瑛达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瑛达源公司)进行询问,相关人员介绍称,涉诉房屋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南磨房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单位是瑛达源公司。如果要办理房屋承租人变更,必须由原承租人与权利人共同到物业公司提交相应材料,物业公司报请产权单位同意。而且原承租人需提交其直系亲属同意的材料。涉诉房屋现承租人为迟耀祖。本院找到涉诉房屋承租人迟耀祖,迟耀祖表示,因迟耀祖身体残疾,缺乏生活来源,如原告要求迟耀祖配合办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必须给付补偿款5万元。后原告与迟耀祖进行协商,原告给付迟耀祖5万元后,迟耀祖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协助原告在涉诉房屋管理单位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原承租的房屋拆迁,并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将原告安置到涉诉房屋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但因被告的原因,未为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现原告为了变更所住房屋的承租人,给付原承租人5万元补偿款,后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该5万元应认定为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敏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建卿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王月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