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继玉与被告张慧、徐明民间借贷纠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陶某甲,女,汉族,1949年12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710309913)被告徐某,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7月7日生。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人民陪审员余香兰、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徐某多次向她借款,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核对,徐某仍欠本金400万元。因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实,虽然该债务系他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考虑到他已经与张某离婚,且该债务系其个人所借,他也愿意归还,希望原告能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多次向原告陶某甲借款,其间被告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确认借款400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言明:“于2012年12月31日止还欠陶某甲人民币本金肆佰万元整。”现因被告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徐某借款时系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陶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陶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轮侯预查封了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3号8幢二单元703室及本市鼓楼区润江路3号地下车库负二层713号车位。另查明,被告徐某与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加之被告徐某目前无履行还款能力,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3张、欠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3张、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已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条、欠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目前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陶某甲请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同时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甲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徐某、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人民陪审员 余香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