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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晓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中路月亮湾小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在第二次贩卖时被玉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一包,净重0.32克,从张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和白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两包,净重0.72克。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毒品净重1.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查询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物证: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