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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华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胡某男(120225199608192773),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理人胡宝军(原告之父),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华友(120225198109082778),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胡某男诉被告刘华友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男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4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曹妃甸工地按装彩钢,原告在汽车上卸彩钢板时,原告刚把吊钩挂上,吊车就开始起吊,钢板移动将原告掀下汽车,致使左某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开支7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用全部为被告开支,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足弓结构破坏为Ⅹ(10)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0670.00元(300天×68.90元/天),护理费1653.60元(24天×68.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59795.60元。被告刘华友辩称,被告对雇佣原告胡某男以及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曹妃甸工地按装彩钢。同年4月2日,原告在汽车上卸彩钢板,原告挂上吊钩时,吊车开始起吊,原告不慎被掀下汽车,致使原告左跟骨受伤,随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3天。同年4月5日至4月1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复查费700元。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提供车辆7次,原告自行复查2次。被告为原告陪床护理7天。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足弓结构破坏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医药费单据九张及医药费清单,出院证明书二份,车费证明两份,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张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原告胡某男以及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华友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致使足跟骨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具有劳动能力,对于原告的误工具体天数应从其年满16周岁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交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为其住院治疗及复查提供车辆7次,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次交通费300元的意见,只认可每次为2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华友赔偿原告胡某男医疗费21768.43元、误工费10128.30元[(240天-93天)×68.90元/天],护理费1653.60元(24天×68.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70952.33元的60%,即42571.4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1068.43元(21768.43元-700元)、护理费482.30元(7天×68.90元/天)、就医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3930.73元。一、二项合计被告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8640.67元(42571.40元-23930.7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