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与刘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689号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北里5号。法定代表人余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磊(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月工资14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休;工作岗位为前台接待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合同,但遭被告拒绝。2012年11月15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其工作期间应得费用,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情况,且合同约定工资每月是1400元,仲裁委按照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主张: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9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55.13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4.8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前台接待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675元。关于上班情况,双方均认可白班是早八点至晚八点,夜班是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比如三号上白班、四号上夜班,休息一天,再上白班、第二天再上夜班,再休息。原告认为被告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了,并出示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没有延时加班费显示,延时加班费2012年4月500元、5月1102元、6月857元、7月1364.5元、8月1402元、9月350元、10月1077元。被告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表示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未显示支付加班费,2012年4月后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出示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考勤表,证明其2012年10月1日、2日加班及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工作。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系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并提供了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及《员工离职单》,离职原因一栏写明“超负荷工作量,每天不少于13小时,并没有加班费,没有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没有国家规定节假日和补助,因合同到期,本人拒签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单位辞退我。被告不认可《书面通知》真实性,认可《员工离职单》。双方均认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29793.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4及经济补偿金7655.13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344.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及方式,被告确实存在延时加班,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合同约定工资是1400元,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发放数额)变更了合同约定,故计算基数应以双方认可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中没有延时加班费支付情况,2012年4月之后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可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被告2012年10月1、2日存在加班,原告称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称2012年11月被告未出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此与《员工离职单》上离职原因一栏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时主张上述请求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磊延时加班工资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二、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磊2012年11月份工资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四、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千零一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北京香樟园宾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史 颖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