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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中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中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皇都广场*号楼501。法定代表人高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登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彦斌,中铁二十局集���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项目经理部总会计师。上诉人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委托代理人马登峰、李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景利达公司向中铁二十局交纳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11月5日,中铁二十局下设单位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队与景利达公司签订了山西中南部铁路通��ZNTJ-19标西铁车2号隧道(以下简称西铁车2号隧道)出口段《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随后双方就该合同约定事项签订了ZNTJ-19(隧)2-03(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ZNTJ-19(隧)2-03(补)《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景利达公司授权施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与中铁二十局就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进行业务洽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以及有关协议的签订。授权到期后景利达公司未继续对施某某进行授权,也未终止对其授权,施某某仍在双方往来的各种工程单上签认。中铁二十局于2012年8月21日、8月27日分别向景利达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关于核对物资、财务、计价数据的通知》,之后景利达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根据双方对景利达公司工程计量确认,截止2012年8月,景利达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造价总计为17253219元,施工过程中景利达公司从中铁二十局��以预借台车款、劳务费等名义领取10793104.31元,中铁二十局代景利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626202元、垫付材料费10817198.5元、垫付电费1426840.4元。根据中铁二十局和景利达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起诉、反诉及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景利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景利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景利达公司是否应返还中铁二十局部分超付工程款1950000元;4、中铁二十局是否应返还并赔偿景利达公司部分经济损失100000元。关于焦点1,景利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中铁二十局认为施某某在施工劳务合同中作为景利达公司的代表签字,首先中铁二十局有理由相信施某某是作为景利达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其次施某某在工程各种施工单据上签字确认,即使施某某超出授权期限签字也构成表见代理。景利达公司代理人对中铁二十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大部分均是施某某本人签认,由此证明景利达公司对施某某本人的签字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中铁二十局有理由相信,施某某是景利达公司的工程管理代理人,全程负责西铁车2号隧道的施工管理,他的全部签字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景利达公司承担;景利达公司认为本案的反诉是被告的一种诉讼防御手段,并不代表公司对施某某个人签字行为的追认,同时在证据交换中对某些账务的追认,也不代表对施某某个人行为的追认,依据公司授权,施某某权限仅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授权截止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公司未对施某某之后的行为进行追认,中铁二十局与施某某的资金往来都是向施某某个人账户上打钱,这种行为的发生可以证明中铁二十局认可这个工程是其与施某某个人的往来,所以景利达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景利达公司授权施某某与中铁二十局就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进行业务洽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以及有关协议的签订,授权期限是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但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即施某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景利达公司的授权,但景利达公司对施某某的签约行为没有否认,随后进行授权,双方就该合同约定事项后续又签订了ZNTJ-19(隧)2-03(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ZNTJ-19(隧)2-03(补)《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某某的代理权限期限届满后,景利达公司也未向中铁二十局表示更换现场负责人,而是由施某某继续代表景利达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该工程的签认还是���施某某代表景利达公司进行,使中铁二十局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施某某具有景利达公司施工管理的代理权,全程负责西铁车2号隧道的施工管理,施某某的签约、签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景利达公司在施某某签约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对施某某代表景利达公司对外签约的追认,而且施某某超出授权期限后的签字、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约、签字、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景利达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为景利达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2,景利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中铁二十局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以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景利达公司返还部分超付款,双方当事人就此焦点进行了辩论,但在庭审后中铁二十局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表示放弃以不当得利法律依据为诉请理由,请求原审法院仍然依照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审理此案,故对景利达公司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3,景利达公司是否应返还中铁二十局部分超付工程款1950000元。中铁二十局认为被告景利达公司完成西铁车2号隧道出口段工程总计价应为17253219元,连同应返还景利达公司交纳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局应该支付景利达公司的费用共计19253219元。景利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代付民工工资、垫付���料费、其他直接费共计33663345.21元,中铁二十局实际超付景利达公司金额为14410126.21元。中铁二十局请求法院判令景利达公司返还1950000元,其他款项暂不主张;景利达公司认为中铁二十局主张返还1950000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景利达公司在施工中累计完成工程造价总计为17253219元,景利达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中铁二十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中铁二十局应向景利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9253219元。在施工过程中景利达公司从中铁二十局处以预借台车款、劳务费等名义领取10793104.31元,中铁二十局代景利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626202元、垫付材料费10817198.5元、垫付电费1426840.4元,以上中铁二十局实际已支付景利达公司款项共计33663345.21元,两项扣减之后中铁二十局向景利达公司超付金额为14410126.21元。现中铁二十局请求法院判令景利达公司返还19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中铁二十局请求景利达公司返还部分超付款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中铁二十局是否应返还并赔偿景利达公司部分经济损失100000元。景利达公司认为中铁二十局实际欠付景利达公司38236000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暂扣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为被反诉人侵占的经盘点确认的材料、设备及生活用品等合计10093000元,质量保证金951000元,未审核项目及其他费用25192000元,因景利达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底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法院应驳回中铁二十局诉请,判决中铁二十局返还并赔偿��分经济损失100000元;中铁二十局认为景利达公司反诉主张中铁二十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各种损失共计38236000元,因景利达公司未能提供经过中铁二十局确认的工程量证明,其返还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确认中铁二十局实际已超付景利达公司各项款项共计14410126.21元,故中铁二十局不欠景利达公司工程款,而景利达公司认为中铁二十局实际欠付景利达公司各种损失3823600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景利达公司反诉中铁二十局返还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景利达公司授权施某某与中铁二十局就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进行业务洽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以及有关协议的签订,授权期限是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虽然签约时间早于授权时间,但景利达公司对施某某的签约行为并没有否认,随后进行授权,该授权属于授权追认行为。此后双方就该合同约定事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在施某某的代理权限期限届满后,景利达公司也未向中铁二十局表示更换现场负责人,而是由施某某继续代表景利达公司负责施工现场,故施某某在授权期限届满后的签字等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队与景利达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西铁车2号隧道出口段《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以及ZNTJ-19(隧)2-03(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ZNTJ-19(隧)2-03(补)《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景利达公司向中铁二十局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在施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量计价为17253219元,从中铁二十局处以预借台车款、劳务费等名义领取10793104.31元,中铁二十局代景利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0626202元、垫付材料费10817198.5元、垫付电费1426840.4元,中铁二十局共计支付景利达公司33663345.21元,扣减后中铁二十局实际已经超付景利达公司14410126.21元,景利达公司依法应向中铁二十局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中铁二十局提出的由景利达公司向中铁二十局返还部分超付工程款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景利达公司反诉中铁二十局返还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部分超付工程款1950000元;驳回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景利达公司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本诉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一审被上诉人诉状是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启动本案诉讼,直至法庭辩论结束,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是围绕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进行答辩和反诉的,而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部分,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又放弃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并未围绕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纠纷之诉的判决,无形中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本诉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确认累计完成工程总价17253219元所依据的17期验工计价单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计量,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付民工工资1至29笔,共计10626202元,存在重复计算;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材料费10817198.5元,预借台车款、劳务费10793104.31元、电费1426840.4元,被上诉人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明力存疑,且材料超耗、拨款(垫款)金额重复计算。3、一审反诉中,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上诉人的主体适格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并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铁二十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一审法院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立案,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诉讼,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的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超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即195万元。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利达公司对施某某的授权期限虽然是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及ZNTJ-19(隧)2-03(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之后,但景利达公司随后对施某某就本案工程的业务洽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及有关协议的签订进行的授权,即是对施某某签约行为的追认,合同履行期间施某某代表景利达公司对本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签订ZNTJ-19(隧)2-03(补)《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也是基于景利达公司的授权,直至授权期限届满,施某某仍继续代表景利达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施某某在授权期限届满后的签字等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同。由此中铁二十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队与景利达公司于2010��11月5日签订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9标西铁车2号隧道出口段《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以及ZNTJ-19(隧)2-03(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ZNTJ-19(隧)2-03(补)《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景利达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景利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确认上诉人累计完成工程造价17253219元所依据的17期验工计价单,其中2010年12月、2011年3月、4月、6月—12月、2012年3月、8月均有景利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施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5月、2012年4月—7月计5个月计量没有景利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以这17期的工程计量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关于通知西铁车2号隧道出口班核��物资、财务、计价数据的通知》及后附数据资料中景利达公司完成的17期工程量完全一致,而对17期验工计价单所反映的上诉人累计完成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的代付民工工资、垫付材料费、预借台车款、劳务费、垫付电费等数额,亦有有效证据支持,不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景利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景利达公司返还部分超付工程款,事实部分是双方签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施工劳务合同及履行合同和超付工程款情况,提出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法律理由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立案,庭��案由也是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庭审争议焦点包括景利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景利达公司是否应返还部分超付工程款及其他两个争议焦点,景利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行使了辩论权,庭审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在代理词中放弃不当得利的法律理由,一审判决在中铁二十局诉称部分已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和庭审案由均是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本案是合同之诉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中铁二十局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法律理由,因不当得利属于诉的一种形式,原审法院本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向其释明以此作为法律理由的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虽然未予释明,但并未影响上诉人景利达公司围绕合同之诉行使抗辩、反驳及反诉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景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雁审 判 员  杨娜代理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萍 关注公众号“”